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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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音像制品制作行业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以下是小编收集的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音像制品制作行业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制作是指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文字等内容整理加工成音像制品节目源的活动。  第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含有《音像制品

2、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国家对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  音像出版单位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无需再申请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  第五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对全国音像制品制作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制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制作单位设立  第六条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音像制作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的

3、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5人;  (三)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技术设备;  (五)固定经营场所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符合本地区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经报请新闻出版总署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所需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面积另行规定。  第七条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的申请

4、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制作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及数额,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等内容;  (二)单位章程;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历证明文件;  (四)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

5、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十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音像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1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6个月内未开展音像制品制作业务或者停业满1年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  第三章制作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

6、训。  第十三条音像制作单位必须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并填写制作文档记录。制作文档记录须归档保存2年以备查验。  制作文档记录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  第十四条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方订立制作委托合同,并验证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材料。  前款所涉及的合同、《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音像制作单位应当归档保存2年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音像制作单位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接受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音像制作单位制作的音像制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

7、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依法设立的音像制作单位有权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上署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  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每2年履行一次年度核验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年度核验工作并制定具体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在年度核验工作完成后30日内将年度核验情况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十九条音像制作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以下简称合作制

8、作音像制品),但应由音像拙版单位在制作完成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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