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质监局信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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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质监局信访制度  篇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调解实施办法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调解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调解工作,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通知》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质监系统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市局或区县局)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行政纠纷和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

2、能相关的民事争议,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调解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调解的方式、内容和结果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三)公平公正原则。在行政调解中各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调解机关在调解的过程中应当坚持中立、公正的原则,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  (四)效率原则。

3、行政调解应当简便、快捷、高效,鼓励采取既灵活多样又诚信规范的方式化解矛盾。  (五)保密原则。除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均表示愿意采取公开调解,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参加调解活动的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第三人在调解活动中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条下列争议纠纷可以进行行政调解:  (一)产品质量纠纷。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四章、《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以及《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调整范围,因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争议。  (二)计量纠纷。属于《计量法实施细则》以及《仲裁检定和计量调

4、解办法》调整范围,因计量器具准确性所产生的纠纷。  (三)行政复议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调整范围,因自由裁量权、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产生的行政复议争议。  (四)信访纠纷。属于《信访条例》受理范围,可以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进行行政调解的其他纠纷。市局或区县局在工作中发现有关行政争议,或者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民事纠纷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五条下列争议纠纷,行政调解机关不予受理、调解: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  (二)仲裁

5、机构已经受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决的;  (三)已经信访复核的;  (四)已经复议决定的;  (五)已经行政调解完毕,相对人就同一纠纷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的;  (六)其他行政机关、调解组织已经受理调解或者已经作出行政调解决定的;  (七)一方当事人、第三人拒绝调解的;  (八)涉嫌犯罪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调解处理的其他争议纠纷。  第六条各区县局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推动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  市局法规处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具体负责行

6、政复议调解工作;市局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信访调解;市局计量处负责指导、协调计量纠纷调解;市局投诉举报中心负责产品质量申诉的受理、转办。  各区县质监局、分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行政复议以外的其他行政调解工作。  第二章行政调解程序  第七条市局、区县局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提出申请,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受理调解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请求事项、主要事实、理由、申请时间等,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市局或者区县局依职权提出的,应当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

7、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相对人、具体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与市局或区县局的行政管理职能有关;  (四)相对人、第三人同意调解。  第九条凡符合调解条件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明确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主持人;不符合调解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调解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调解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  第十条受理机关受理行政调解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及调解人员、记录人员

8、的身份,核对当事人身份,询问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一条行政调解人员和记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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