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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06-07中(沪)自贸管〔2014〕26号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称“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扩大自贸试验区内信用服务业对外开放,防范信用风险,规范经营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2013]718号)、《中国(
2、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年)》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商业保理业务是指非银行机构从事的保理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是指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内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和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金
3、融租赁公司从事商业保理业务按金融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执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是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企业投资者应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二)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三)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四)企业应当以公司形式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全部以货币形式出资。(五)有完善的内部控
4、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监控等制度。(六)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除满足上述条件外,还需符合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规定。 第五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一)进出口保理业务;(二)国内及离岸保理业务;(三)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四)经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融资租赁公司可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即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上述业务。 第六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三)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四)受托投资;(五)国家规定
5、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七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按以下程序办理:(一)新设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内资保理公司、已设立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征询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意见后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二)新设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外资保理公司,先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在取得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出具的备案证明后,到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三)新设及已设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出具批准
6、文件,企业凭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 设立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除提交法定申请材料之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一)风险评估、监控等风险控制制度规定;(二)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经历的证明材料;(三)管理人员及风险控制部门人员资历证明;(四)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第九条 除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以外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名称中加注“商业保理”字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可以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合法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
7、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企业应做好信用风险管理平台开发工作,企业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一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须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网上注册,在经营过程中须将每笔受让的应收账款在该系统中登记,并取得初始登记凭证。如发生应收账款登记变更、注销情况后,商业保理企业应及时在该系统中登记,并取得变更、注销登记凭证。 第十二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委托自贸试验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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