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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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4号)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保护养老保险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

2、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发挥专业优势,通过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等多种养老保险业务,为个人、家庭、企事业单位等提供养老保障服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业务,包括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简称养老年金保险业务。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

3、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  (二)由个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特定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具体范围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并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承保;  (二)由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投保,并以投保团体5人以上的特定成员为被保险人;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

4、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的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帐户管理、投资管理等有关业务。  第九条保险公司经营养老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第二章 经营主体  第十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养老保险业务。  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依法需经有关部门认定经办资格的,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可以在全国展业。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5、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设置独立董事,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监督。  第十四条 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管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章 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第一节 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进行养老保险产品创新,根据市场情况开发适合不同团体和个人需要的养老保险产品。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含有终身年金领取方式的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拟定养老年金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除投资连结型、万能型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外,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保险

6、合同中提供保单现金价值表。  第十八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分担缴费的,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缴费部分的权益归属,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完全归属其本人。  第十九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应当约定被保险人在离职时,有权通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提取该被保险人全部或者部分已归属权益。  第二十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设置公共账户的,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公共账户谋取非法利益。第二节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说明书、建议书和宣传单等信息披露材料应当与保险合同相关内容保持一致,不得通过夸大或者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承诺高于

7、保险条款规定的保底利率等方式误导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投保人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前5年以内,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自愿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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