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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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11221(颁布时间)19920401(实施时间)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2、》,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的城市发展必须严格控制规模,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地区,严格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和占地多、耗能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确定、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3、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港务局的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分别主管本开发区、保税区和港区范围内责任管理区的规划管理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受所在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港务局的规划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城市规

4、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七条 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卫星城的城市总体规划,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所在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单独编制的历

5、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城市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或者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各项城市专业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城市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环线绿化带以外的区、县域规划,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环线绿化带以内地区以及外环线绿化

6、带以外需要保护和控制地区农村集镇和村庄的建设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区农村集镇和村庄的建设规划,在所在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港务局,在编制本开发区、保税区和港区范围内责任管理区的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7、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一条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城市专业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编制。规划内容涉及防灾、给水、排水、交通、电力、水利、邮电通讯、燃气、热力、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有关专业管理的,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与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由负责组织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同级

8、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其他各类城市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文件副本,由原报批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送交城市建设档案部门存档。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地区进行集中成片的新区开发建设活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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