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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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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培训机构审批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篇一: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设立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概念首先出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一、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属于民办学校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
2、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为《教育法》的下位法,《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三条同样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虽然《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可以取得合理回报,但是,不论是从语义上还是从不同法律的效力位阶的角度分析,该种合理回报的规定均不应被认为规定民办学校可以是营利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等细化《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法规均明确规定在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适用该等法规。在“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这一表述中,“经营性”说明了该类培训机构以营利为目的的特点,这一特点将其与以公益性为特征的民办学校区别开来。《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的,政府还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这些优惠待遇都是基于民办学校的公益性特点而给予的。因而,将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与民办学校区加以明确区分,不仅关系到前期的行业准入,还将牵涉到后期的优惠政策适用以及日常运营监管等方面。 二、以
4、企业或其他组织形式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无须取得办学许可证或通过其它前置审批如上节所分析,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属于《民办教育促进法》所规范的民办学校,因而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无需取得设立民办学校所需的办学许可证。对于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民办教育促进法》授权国务院制定管理办法。迄今为止,该等特别规范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行政法规尚未出台,亦即,目前尚无法律或行政法规就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立登记设置前置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虽然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
5、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但该条第二款也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有权设定行政许可。因此,在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尚无规定的情况下,各级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均无权对从事经营性培训的企业或其他组织设定设立
6、登记或前置性行政许可。须注意的是,《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不得设定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前置性行政许可”中,定语仅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公民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因此,在不考虑其它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民法通则》中公民概念可能的限制性解释的前提下(《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仅分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两类,而《行政许可 法》中的行政相对人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从理论上来说,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
7、政府规章可以对从事经营性培训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设定设立登记或前置性行政许可,其中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的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三、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对于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地方按照民办学校要求,要求申请人向教育部门或劳政部门申请办学许可证,并向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如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网上咨询栏目中,对于涉及培训内容的登记问题,答复均为向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虽然授权国务院就经营性民办培训
8、机构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但该条至少明确了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注册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此,要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前往民政部门进行登记违背了该条规定。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法律适用的理解与本文相同,即可以直接办理工商登记。在《企业登记注册专刊》(XX年第1期)中,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市场准入原则,允许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办理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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