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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2009年05月14日15时44分215主题分类:资源能源 “地震监测”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1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省长秦光荣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国务院令第409号公布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地震监测台网的
2、规划、建设、运行、监督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地震宏观观测网点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台网,包括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及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工作的领导,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震监测的科学研究、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支持地震监测的国际合作与交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与地震监测活动,并对在地震监测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3、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水库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二)坝高8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15g以上区域的水库; (三)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的水库正常蓄水区及其外延50
4、00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水库; (四)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的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对重要城镇、重要基础设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第七条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新建水库应当在开始蓄水前1年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在投产前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已建水库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补建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投入运行的专用地震监测台
5、网应当正常运行20年以上。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工作给予指导。 第八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核电站; (二)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或者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大坝; (三)总跨度超过1000米或者单孔跨度超过150米的特大桥梁; (四)高度超过50米的发射塔; (五)高度超过100米,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15g以上区域的高层建筑工程; (六)采用隔震、减震等新技术,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20g以上区域的建筑工程。
6、设置使用的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始终保持正常运行。 第九条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施工和采用的设备、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地震监测的有关技术标准。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方案、施工情况、验收意见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地震行业规范要求,地震监测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实时传送并汇交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年度运行报告、分析报告等材料,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
7、,除中央财政安排的外,由省财政承担;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以及地震宏观观测网点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由州、市、县(市、区)财政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财政以及州、市财政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地震宏观观测网点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提供用地、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受到影响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其正常运行。
8、 第十三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式样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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