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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太原市消防管理规定太原市消防管理规定(2004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2、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安全的有关工作。第四条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逐级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办法、奖惩内容和标准。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督促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落实消防法律、法
3、规,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公安消防队的装备购置,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消防设施维修所需的经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第七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消防专项规划,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消防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已确定的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由规划部门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其他工程建设确需占用的,必须经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第
4、八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应当与使用人、承租人在订立的合同或者消防安全责任协议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所有人为两个以上的,可以由所有人共同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未委托物业管理机构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共同所有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第九条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第十条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10日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
5、业。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览)会、焰火晚会、灯会以及大型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前15日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第十一条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下列场所应当在疏散通道处设置蓄光自发光型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长不得小于1米,宽不得小于0.45米:(一)每层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或者总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商场、超市、室内集贸市场、歌舞厅、影剧院;(二)客运车站、民用机场的候车、候机厅(楼)、体育场馆、会堂;(三)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
6、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医院的门诊楼、住院楼、学校的教学楼、集体宿舍楼。第十二条开发区、居民住宅小区、村镇规划建设必须同步建设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第十三条居民住宅小区内的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和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验、维修,保证完好有效;(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第十四条禁止在居民住宅小区内的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隔离墩、栏杆等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第十五条居民应
7、当学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知识,可以在住宅内配置灭火器材和逃生器具。第十六条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定期专业检测制度。设有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检测。承担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检测的专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检测,不得在检查测试中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不得漏检。第十七条鼓励、提倡重要企业、危险化学品场所和宾馆、饭店、大型商场、影剧院、歌舞厅等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险。第十八条禁止使用流动加油车在市区为车辆加油。第十九条建筑物内部和墙体设置防盗设施
8、,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第二十条公安消防机构对存在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雇请专业保安守护、巡查,直至火灾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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