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安全监督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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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办案安全监督员制度  篇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XX]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确保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顺利进行。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

2、度,是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深化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更加扎实有效地做好新形势下的各项检察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检察机关要深刻认识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各项工作顺利推进,取得实效。  二、加强指导,认真落实各项部署和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根据中央要求和高检院部署,认真做好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各项工作,特别是要做好全面推行与试点工作的衔接,确保平稳过渡、有序

3、推进。已经开展试点工作的检察院,要根据新的规定和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监督员工作;尚未开展试点工作的检察院,要尽快启动人民监督员工作,从一开始就保证各项工作规范运行、良性发展。对试点期间已经选任的人民监督员,任期未届满的,要由上级检察院按照新的要求予以确认,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严肃性。  三、加强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上级检察院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认真开展调查研究,针对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意见。高检院要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

4、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对《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  四、加强理论研究,积极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各级检察机关要结合工作实际,及时总结实践经验,认真开展理论研究和立法论证工作,积极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制化,努力形成长效机制。  各地在执行《规定》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  度的规定  (XX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

5、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条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相关机构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县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确定相关机(转载于:小龙文档网:办案安全监督员制度)构或者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人民监督员的选任  第四条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6、(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三周岁;  (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  (五)身体健康。  第五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受过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  (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人员;  (四)执业律师、人

7、民陪审员;  (五)其他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  第七条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选任;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选任人民监督员。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选择一个或者两个地市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试点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  第九条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人民监督员人选;公民个人可

8、以向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人民检察院自荐报名。  第十条选任人民监督员,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程序和名额、任职期限等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规定第四条至  第六条的规定,组织对推荐和自荐人选进行考察,提出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并向社会公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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