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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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号公告修订)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XX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XX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

3、政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

4、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拨款;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收入。  第九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计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条 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照国家与省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

5、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或者低于省政府规定标准的,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二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  第十三条 欠缴养老保险费、又没有能力补缴的单位,可用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十四条 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

6、清算人、单位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资格审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年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

7、。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己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具体计发办法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基本养老金每年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调整。  

8、第十八条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经离退休的被保险人,保持原养老金水平,统一按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调整。  第十九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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