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公司查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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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代理公司查勘制度  篇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XX年修订)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XX年修订)  (XX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XX年第5号发布,根据XX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XX年第7号《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XX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XX年第3号《关于修改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2、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

3、准入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

4、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

5、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最近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  他设施。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

6、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公司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  (五)变更注册资本;  (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  (七)变更组织形式;  

7、(八)分立、合并;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设立、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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