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棚户区改造民生工程绩效评价办法

安徽棚户区改造民生工程绩效评价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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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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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棚户区改造民生工程绩效评价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棚户区改造决策科学化、管理规范化、实施高效化,切实提高民生工程效益,根据中央改善民生决策部署和省民生工程有关要求,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13﹞44号)、《安徽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实施细则》(财政﹝2017﹞453号)等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棚户区改造绩效评价,是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棚户区改造目标完成、资金使用管理以及发挥

2、的效益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绩效评价总体目标聚焦绩效目标,坚持问题导向,通过实施绩效评价,进一步完善政策体系,健全工作机制,确保完成省政府与各市签定的棚户区改造年度目标任务,棚户区改造计划管理和项目管理不断规范,棚改财政资金管理、土地、税费减免等政策得到严格落实,棚户区改造取得明显成效,群众满意度高。第四条绩效评价遵循以下原则:(一)分级管理,各负其责。按照《安徽省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民生绩效评价工作的通知》(民生办〔2017〕7号)文件要求,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和各-5-市县落实棚户区改造绩效评价工作任务,实行省对市、市对县的分级

3、评价,建立以市县自评为基础、自评复评相结合的绩效评价机制。(二)科学规范、依法评价。评价方法和指标设计科学合理,评价流程统一规范,评价数据真实准确;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定量为主的方法开展绩效评价,省级形成项目评分和各市评分。(三)绩效导向,加强监控。以棚户区改造政策绩效目标为导向,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棚户区改造政策规定开展绩效评价。注重日常监控,目标监控应体系健全、责任明确、过程监控、程序调整、结果反馈。第二章评价内容和指标第五条 棚户区改造绩效评价内容是棚户区改造资金投入、过程、产出、效果等4项评价指标,每个评价指标分解为若干项评价内容,具体评价内容可视年度工作情况作适

4、当调整。绩效自评主体为16个省辖市及两个省直管县;第三方绩效评价对象为16个省辖市,根据需要适时对省直管县开展评价。第六条评价指标具体如下:(一)项目投入情况。具体内容包括棚户区改造目标任务确定、具体项目落实、改造方式确定以及专项资金申请、使用、安排到位率和合法合规性。(二)项目过程情况。具体内容包括棚户区改造规划计划编制、项目计划管理、贷款发放和使用、土地和税费减免政策落实、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建立、资金使用合规性以及财务监控有效性。-5-(三)项目产出情况。具体内容包括棚户区改造新开工和基本建成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四)项目效果情况。具体内容包括制度探索创新

5、、工作实际成效、廉政风险防控以及群众满意度。第三章组织实施第七条绩效评价工作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统一组织、分级实施。(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棚户区改造相关政策和年度实施要求,于每年的6月底前修改完善绩效评价办法和评价指标,组织实施全省棚户区改造绩效评价工作,协调配合第三方绩效评价工作,落实整改措施,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二)市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本市(含所辖县区)绩效评价工作,负责对县(区)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复评,配合第三方绩效评价工作,落实整改措施,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报送全市绩效评价

6、报告。(三)县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本县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向市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本县绩效评价报告。第八条绩效评价程序如下:(一)每年12月份,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对本县(区)本年度棚户区改造工作进行绩效评价,逐项说明评分理由,附带评分依据,形成评价报告,于每年12-5-月10日前将绩效评价报告(加盖两部门印章),分别报市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二)每年12月份,市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对本市(含所辖县区)本年度棚户区改造工作进行绩效评价,逐项说明评分理由,附带评分依据

7、,形成全市评价报告,于12月20日前将绩效评价报告(加盖两部门印章),分别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结合各市评价情况,并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棚户区改造项目投入、过程、产出以及效果等评价内容进行复评,于次年1月10日前完成部门绩效自评,形成评价报告,报省民生办。第九条对于列入下一年度第三方绩效评价范围的项目,由省财政厅评审中心于次年1-2月组织开展评价,形成评价报告。第十条开展自评和第三方绩效评价,均应按本评价办法及所附的评价指标进行,不得擅自修改。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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