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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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30725(颁布时间)20030901(实施时间)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根据《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本条例应作如下修改:六、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1、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报经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原批准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原批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关于

2、保护地质遗迹的规定和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保护级别以及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及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2、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2003年7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7月25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3、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地震灾害防御,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作为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

4、、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实际,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设施。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省的地质环境状况公报。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及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以及破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标志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

5、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第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第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全面、详细的评估,并制定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

6、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的要求进行采掘;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应当及时进行治理。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应当如实反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情况。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按下列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三)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四)按规定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五)

7、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地质环境保护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按照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分阶段治理的,保证金可以分期交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采矿权人履行治理义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采矿权人。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 对历史遗留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定优惠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8、,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第三章 地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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