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制度的中国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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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辩诉交易制度的中国之路:D925文献标识:A:1009-4202(2011)04-334-01  摘要辩诉交易制度是发源于美国的一种为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社会正义的法律制度。其运用给司法运作带来极大的便利。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也并不少见。制度本身是优越的,但是要加以严格的限制,以确保社会正义。  关键词辩诉交易司法实践诉讼效率    一、辩诉交易制度之来头  辩诉交易制度诞生于19世纪三四十年代的美国,其涵义是,检察官和被告人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就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

2、、降低控诉或者向法官提出从轻判处刑罚的建议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如果控辩双方交易成功,法院便会在审查确认协议内容系自愿合法后依此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不必再进行实质性的审判。  辩诉交易制度是法律人对现实社会的妥协,但这种妥协却换来极大的好处。其优点主要在于:一、结案快,节省司法资源;二、效率高,短时间解决案件严重积压;三、实现社会公众正义。辩诉交易的这种强大优势逐渐波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对我国的法律实践产生着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二、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的生存现实  我国学界对辩诉交易的争论

3、主要意见有:支持意见:该制度效率高,且兼顾公正,不仅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很好地补偿了被害人;反对意见,该制度与现行的诸多诉讼原则、制度相违背,且我国司法人员素质普遍不高,引入辩诉交易制度会更易于滋长司法腐败。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缓行,因为虽然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可能是大势所趋,但是目前的社会环境、诉讼理念、民众权利意识以及刑事诉讼制度等均不具备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条件。无论学界对于辩诉交易的争论如何,其司法实践在我国是一直存在的。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自首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情

4、节等。  从客观方面来说,我国的现实状况是有辩诉交易制度的生存之地的。理由如下:  1.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其实是与辩诉交易制度的文化背景不谋而合的。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植根于儒家文化的土壤中,民众将儒家法哲学最高标准“和谐”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理想,“无讼”成为最理想的状态。这种体现为“和为贵”的息讼思想认为,诉讼的终极目标在于消灭争讼,这成为长达两千年的中国封建社会一以贯之的基本诉讼理念,深深影响着中国古代的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辩诉交易规避实体争议从程序中寻求正义的做法与我国传统社会历史文化处事中庸,谋求

5、调和的民众意识一致,这便为辩诉交易制度的生存提供了空间。  2.诉讼模式的差异不足以成为否定移植辩诉交易的依据。反对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的立法思考源于英美法系为克服当事人主义过分对抗化的结构缺陷之目的,离开了对抗式诉讼,辩诉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就失去了保障。而我国刑事诉讼采取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两者不存在对接点。但是,从历史上看,大陆法系国家引进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再加以调和运用是很正常的,不能以诉讼程序基本模式不同,即排斥其他法系诉讼程序制度的引进。  3.在具体诉讼制度层面上,我国实行起诉法定

6、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补充的起诉原则,虽然检察机关没有美国检察官那样独立的自由裁量权,但检察官在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权还是有所体现的。此外,我国辩护与代理制度已初步形成、证据制度的不断完善都为引进辩诉交易制度提供了可能。  三、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的出路  辩诉交易制度本身对于社会具有极大的益处,但其适用也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和限度。  1.严格限制适用范围。首先,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应当限于轻微犯罪案件,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74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限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

7、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其次,辩诉交易不应适用于惯犯、累犯案件及复杂的共同犯罪。  2.明确适用条件。首先,只能是证据确实但欠充分的案件。其次,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参与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  3.严格限制减轻指控或处罚的幅度。如果放弃刑罚的幅度过大,不仅有损司法正义,而且达不到刑罚预期的目的。控诉机关减轻指控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数罪中放弃某个或某些罪的指控;二是一罪中存在数个犯罪构成事实的情况下,放弃部分犯罪事实的指控。在这两种情况下,控诉机关放弃指控的只能是其中次要的犯罪或次要的犯罪事实,数

8、罪中法定刑较重的犯罪不能放弃。同时,在同一罪名的数个犯罪事实中,较重大的犯罪事实也不能放弃指控。  4.建立相应的司法审查机制和救济机制。司法审查意味着控诉机关与辩护方达成交易协议后,有义务接受法院的审查,而法官亦有权撤销公诉机关与辩护方达成的交易。为了防止不正当交易的发生,或者在不正当交易发生后能够及时加以救济,配套的救济机制也是必须的。  四、结语  辩诉交易自19世纪三四十年代在美国产生之后以其强大的自身优势已经被世界各国逐渐借鉴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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