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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支机构)设立审批》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支机构)设立审批操作规范(2015年版)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1993年10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3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五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五、二十七条规定,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实施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四、行政审批条件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管暂行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24号)第八条相关规定,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11- 3.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不
3、少于人民币30万元; 4.有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管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管暂行办法》第九、十条及《财政部关于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3号)第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或合伙人,应当
4、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或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11-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5.成为股东或合伙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6.年龄在65周岁以上的人员不得担任新设立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发起合伙人(股东),自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批准设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四)根据《会计师
6、事务所审批和监管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及《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财会〔2010〕2号)第三条规定,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4.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所的,应满足注册会计师人数50人以上,年业务收入1000万
7、以上。 -11- 5.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五)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管暂行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股东;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4.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一)实施对象: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申请设
8、立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实施范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管辖范围内。 六、申请材料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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