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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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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恶意抗辩与合同无效的认定一、恶意抗辩的涵义、表现形式及产生原因抗辩权主要是指基于实体法上的规定而享有的对抗对方请求权的一种权利。所谓恶意抗辩,指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而针对对方的请求提出抗辩,实际上是一种滥用抗辩权的行为。[1]当前在合同纠纷诉讼中,经常会遇到这种通过恶意抗辩而逃避承担违约责任的现象。在司法实践当中,恶意抗辩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定后,主动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以拒绝履行合同;另一种表现形式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定后,有意不履行合同,待对方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合同时,再针对
2、对方诉求提出抗辩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导致恶意抗辩的原因很多,其中最主要的是原因就是在合同签定以后,发生了一些事由,导致一方当事人不愿再继续履行原合同,从而借恶意抗辩来否认合同的效力以达到逃避合同责任或追求更大利益的目的。试举两个例子说明:例一、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甲为其母乙购买一份意外险,乙系文盲,未书面认可该合同,但某保险公司仍承保并出具报单。后乙死亡,甲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
3、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属无效合同,并拒绝支付保险金。例二、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某房地产开发商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与大量购房者签定了购房合同。后因房假大幅上涨,该开发商主动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购房者签定的购房合同无效。例一、例二都属于比较典型的恶意抗辩,其产生的原因就是为了逃避合同义务,避免承担责任和追求额外的利益。二、司法实践中恶意抗辩不应得到支持:对于
4、恶意抗辩行为能不能支持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就此做出司法解释。由于我国法律对恶意抗辩缺乏限制,恶意抗辩的案例时有发生,由于法律规定的缺乏又同时导致了审判实践中的混乱,因此,明确对恶意抗辩的观点就显得很有必要。笔者认为恶意抗辩不应得到支持,主要理由分述如下:首先,恶意抗辩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抗辩行为人的行为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不应得到支持。在现实生活当中,我们经常看到一些当事人在一些特定事由发生后或是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以后,常常为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避免承担合同责任而找出
5、各种理由来主张合同无效,这种状况不利于合同的严守,也不利于强化交易中的诚信观念。恶意抗辩通常都表现为一方在原先签约基础与事实发生变化后,公然的承认自己违法、欺诈,并以此来主张合同无效,并希望通过合同无效追求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这样的行为和诚信原则完全是对立的,这种恶意抗辩行为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理应驳回。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原则中的帝王条款,对该原则的遵守同时也体现了民事主体基本的商业道德。如果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却仍然从事该行为,事后又因为这份合同的履行对其不
6、利而主张合同无效以逃避合同义务,其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此类行为予以支持,无异于鼓励不诚信,在我国这样一个诚信意思尚不够强的国家实行此种制度,将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因市场行情变化而使履行合同带来的不利益大于因承担合同无效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时,就会促使人们选择后者,即以合同无效为借口而逃避合同的义务,必然会助长市场经济活动中不讲信誉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现象。[8] 其次,支持恶意抗辩违背了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提
7、倡社会公共道德。确认合同无效体现了国家对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制度主要是防止、制裁违法行为。而在恶意抗辩情形下,违法行为人是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希望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使其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笔者认为,这样就根本违背了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如果恶意抗辩得到支持,那么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支持,相反违法行为人不仅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还将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这正是象一些学者所指出的,“乃是一种奇怪的法律。”[3]如果认可恶意抗辩,允许当事人通过恶意抗辩逃避责任,不仅严重背
8、离法律的价值取向,且必将极大的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如前述保险法五十六条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避免在被保险人人身上发生的道德风险,从立法目的和宗旨的角度来看,这样的规定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管理性的要求,对这一规定的正确理解应当是说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前应尽审查义务,以防止投保人恶意投保,事后为取得保险金而恶意伤害被保险人。因此,笔者认为只有被保险人才能主张非被保险人亲自签名从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保险公司都不得以此主张合同无效。如果对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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