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8章 郊野公园条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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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208章郊野公园条例三摘要:本条例旨在就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的指定、管辖和管理,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委员会的设立,以及与该等事宜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第208章 第14条郊野公园的指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根据第13条批准任何未定案地图,而该未定案地图亦已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则行政长官须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指定在该已予批准的地图上所示的范围为郊野公园。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208章 第15条已予批准的地图的取代或修订  详列交互参照:  第8,9,10,1

2、1,12,13,14条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将任何经其根据第13条批准的地图交予总监,以由新地图取代或作出修订。(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款交予总监任何地图后,第8至14条即适用于用以取代该份地图的新地图,亦适用于对该份地图所作出的修订,其方式犹如该等条文对被新地图所取代或被有关修订所修订的该份地图适用一样;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交予总监的地图是与任何修订有关的,则第8至14条中“地图”(map)一词须解释为提述显示该项修订的地图。〈*注─详列交互参照:

3、第8,9,10,11,12,13,14条*〉(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3)交予总监的地图,须由已予批准的新地图取代或连同任何已予批准的修订一并参阅应用(视属何情况而定)。  (4)根据第13条存放的任何地图如被取代或修订,则土地注册处处长须据此而在该地图上批注,并须安排将存放于各土地注册分处的地图副本作同样批注。(由1993年第8号第3及23条修订)  第208章 第16条郊野公园土地用途的管制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51条;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第IV部  郊野公园的土地管制  (1)即使任何条例或任何租契或有关租契的

4、协议的条款另有规定,总监如认为占用人对郊野公园内任何已批租土地所作的用途或建议用途,会在相当程度上减损郊野公园的享用价值及宜人之处,可要求适当的最高地政监督行使本条所授予的权力。  (2)凡最高地政监督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他可藉书面通知─  (a)规定占用人在最高地政监督所决定而为期不少于3个月的期间内,中止或修改有关用途;或  (b)禁止占用人将土地用于有关的建议用途,或在最高地政监督所决定而为期不少于3个月的期间内,规定占用人修改该建议用途,从而避免在相当程度上减损郊野公园的享用价值及宜人之处;占用人如非政府土地承租人,则最高地政监督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将发给占

5、用人的通知的副本,送达有关的政府土地承租人。(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3)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须通知占用人其根据第17条提出反对的权利,而占用人如非政府土地承租人,则亦须通知政府土地承租人其此项权利。(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4)任何占用人没有遵从根据第(2)款发给他的通知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此外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每日罚款$100。  (5)凡占用人或政府土地承租人根据第17条提出反对,则他所反对的通知须暂停执行,直至就该项反对作出最终裁定为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6)即使有任何法律程序根据

6、第(3)款进行,凡根据第(2)款发出的任何通知的规定没有获遵从,该等规定所针对的已批租土地即可按照《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被收回,而为施行该条例第3条,须当作是须收回该土地作公共用途的。(由1998年第29号第51条修订)  (7)在本部中,“最高地政监督”(LandAuthority)─  (a)就位于新界的郊野公园内的已批租土地而言,指地政总署署长;及(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  (b)就香港(新界除外)的郊野公园内的已批租土地而言,指地政总署署长。(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7、)  第208章 第17条对根据第16(2)条发出的通知提出反对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2000年第34号第3条  (1)凡就任何占用人或政府土地承租人根据─  (a)政府租契或任何有关批出政府租契的协议;或  (b)任何条例,所持有的土地的用途或建议用途,而根据第16(2)条向该占用人或政府土地承租人送达通知,则该占用人或政府土地承租人可于该通知送达他起计1个月内,向总监、最高地政监督及委员会秘书送交反对该通知的书面陈述。(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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