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犯罪记录 缺陷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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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告犯罪记录缺陷和完善内容摘要:本文仔细分析了新刑法第100条报告犯罪记录制度的制度缺陷和功能缺陷。为了克服这一制度的诸多缺陷,本文主张借鉴外国经验,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关键词:报告犯罪记录制度缺陷功能缺陷前科消灭制度一7刑法典较79刑法典相比,在第100条增加了报告罪犯记录的规定。也有人称为“报告受刑记录”。该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立法者增加此条,目的是防止曾犯过罪的人重新犯罪,确保社会安全。本条规定是否合理?是否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笔

2、者认为值得考究。凡事都有利有弊。具体到该条规定,也不例外。正如有人所说,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1]。大到一部法律,小到其中某一条文,要想让其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应有的功能,都需要多方面的条件。古人早已认识到,“恶法非法”,法律的制定不能脱离社会的实际情况,不能违背客观规律。“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施需要一定的社会环境、人文环境以及技术手段。在这种条件中,制定一部良法,使法律规定与社会实际情况相符合,从而为法律的实施创设必要的前提,则是最基本的。二结合目前我国

3、实际情况,考虑世界各国相关立法,笔者认为,新刑法第100条的规定,从制度层次来看,存在以下缺陷。首先,报告犯罪记录制度,不利于我国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我国刑事政策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我国刑法中的许多规定都体现了这一刑事政策的精神,如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中止、自首和立功、惯犯与累犯、缓刑、减刑、假释、分则中法定刑、时效与赦免等规定。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九次会议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198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日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

4、22条规定的战时缓刑制度。该条规定:“在战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不以犯罪论处”,就是撤销“犯罪记录”。这一规定所体现的国家对犯罪人的宽宏大量,笔者认为,是十分值得赞赏的。这一特别规定,有利于犯罪军人在战争中主动接受教育改造,鼓励他们戴罪立功,重新做人;有利于战时调动一切参战力量,保持战斗力;有利于部队的团结与巩固[2];有利于避免犯罪军人日后在生活、工作、学习诸方面可能遭受的来自单位或其他人的偏见与歧视。如果对这一

5、规定稍加发展,建立撤销犯罪记录制度,我们有理由相信,一定会在预防犯罪,保卫社会方面取得良好的效果。遗憾的是,在97刑法修改过程中,这一规定的精神虽被吸收到新刑法中来,但适用范围仅限于军职犯罪,很不彻底,并且又在第100条规定了报告罪犯记录制度。我们不妨设想一下,如果国家在这方面再“宽宏大量”些,根据不同犯罪的危害、性质、处刑轻重、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经历时间的长短,结合犯罪人自身情况、表现好坏,分别地作出符合实际情况的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立法规定,则是与我国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相符的。而报告犯罪记录制度过多强调刑事政策中

6、“镇压”、“惩罚”一面,忽视“宽大”、“教育”一面,显然不利于刑事政策的全面贯彻。其次,报告犯罪记录制度与刑法典的整体价值取向不一致。我国刑法的价值取向是既保卫国家利益,又保护个人利益,是主客观主义相统一。如果说79刑法的价值取向是在向主观主义倾斜即侧重保卫国家利益基础上的主客观主义相统一,那么,97刑法则由于其提高对客观因素的重视、降低主观因素的地位明显反映出向客观主义倾斜即侧重保护个人权利基础上的主客观主义的统一。一般说来,当法官素质较高,国家司法权独立,主观主义不易走向极端化时,采用主观主义的刑法来调整社会关系

7、是适当的;反之,当法官整体素质较低、国家司法权还受各方面制约、主观主义极易走向极端化时,采用客观主义刑法或以客观主义为主的主客观主义的刑法则是适宜的。根据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宜采取以客观主义为主的主观客观主义相统一的刑法。既然新刑法侧重于客观主义,那么强调主观因素作用的报告犯罪记录制度就不可避免地与刑法的整体价值取向相左了。再次,报告犯罪记录制度不利于我国刑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从宏观上看,我国刑法制度可以划分为定罪制度、量刑制度、行刑制度、时效和赦免制度[3]、防卫社会的报告犯罪记录制度。虽然从阶段上看,这是一个完整的

8、制度体系,它始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终于刑满释放人或被赦免人的回归社会。但仔细分析一下,就不难发现报告犯罪记录制度与它前面若干制度内在的不协调性。我们知道,在不同阶段,刑罚目的的表现是不同的。一般而言,在刑事立法阶段,刑罚目的侧重于一般预防,兼顾个别预防;在定罪量刑阶段,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并重;在行刑阶段,以个别预防为主,兼顾一般预防[4];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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