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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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

3、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

4、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六条  依法实行土地分级登记、核发证书的制度。    土地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必须依法登记备案。未依法登记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依法收回、自动放弃、无人继承和其他原因造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的,应当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护和管理。

5、    第九条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  城乡建设、农业、林业、交通、水利、牧业等各类专业用地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各类专业用地规划,涉及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开发区的土地利用规划必须与开发区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6、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gtheregionalpositionandachieve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7、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搞好土地调查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资料。    第四章  耕地

8、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在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时,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市(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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