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马某诉某胶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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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马某诉某胶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关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马某诉某胶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案情要旨】对于非劳动者亲笔签名的劳动合同,不能简单认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应该结合各方面证据予以认定,以实现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保护。【案情简介】原告:马某被告:某胶带公司2007年1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操作员工作。2008年7月30日,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同年8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原告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原、被告于2008年1月24

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原告的伤情后经认定构成工伤,嗣后双方又办理了综合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手续。200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续签合同通知,言明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1月23日24:00点到期,故要求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17:00点之前至被告人事处续签劳动合同,过期不签将视为放弃续签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至2009年1月23日24:00点自然终止,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2009年1月14日,原告与某胶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1份

3、,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到职日期为2007年1月25日,合同有效期限为2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保持不变。2009年2月12日,原告以2008年1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原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亲笔所签,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24日至2009年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997元。被告辩称其一直认为该份劳动合同系原告本人所签,直至原告提起仲裁时才发现该签名有可能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由于签订该份合同时原告并非当

4、场签名,故可能存在原告让人代签的情况,但被告不存在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该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案,原告遂诉至法院。【审判主旨】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gthereg

5、ionalpositionandachieve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8年1月24日双方是否签订了讼争的书面劳动合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续签合同通知由原告签字确认,该通知内容明确双方前一份劳动合同至2009年1月23日到期,与被告提供的讼争合同的有效期能够吻合,且被告关于原告可能找人代签劳动合同的意见也符合常理,因此,即使该份劳动合同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讼争劳动合同的事实应是明知的。另外在该讼争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曾经发生过工伤,在此过程中,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同样是该份劳动合同,原告虽辩

6、称该份劳动合同系被告提交,与原告无关,但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可推定被告已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主观上一直确信该份劳动合同系原告本人所签。据此,法院认为即使该份劳动合同上原告的签名并非其亲笔所签,但被告已经尽到了诚信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

7、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不应仅从形式上来看,还需要进行多方面的考量。一、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1)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劳动用工情况日趋多样化,劳动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实行劳动合同制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等,这不仅破坏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也给整个社会的稳定带来隐患。因此,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

8、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行为,明确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促进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建立,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2)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其立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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