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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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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黑龙江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2月28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省长陆昊2015年3月25日黑龙江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改善居民基本居住条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是指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为改善城镇居民基本居住条件而实施的棚户区改造工程。 第三条城
2、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经济适用、保证质量,公开公正、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以下统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作为本级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五条ofwork,relationships,needandpossibility,putqualityfirst."Improvestructure",referspartycarefully".Isam
3、ustadheretotheindividualabsorptionTheprincipleofthedevelopmentofamatureone,andstrictlyperformintheadmissionprocedure,topreventthePartymember—11—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税务、统
4、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方式,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采取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发放的方式予以保障,棚户区改造采取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方式予以保障。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住房状况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城市人民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编制全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确定保
5、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应当明确保障目标、建设规模、供应结构、空间布局、实施时序等内容。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合理确定年度建设计划,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应当明确建设任务、项目选址、投资构成、土地供应、建设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下达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年度建设计划。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和下达国有工矿、林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以及城镇
6、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ofwork,relationships,needandpossibility,putqualityfirst."Improvestructure",referspartycarefully".IsamustadheretotheindividualabsorptionTheprincipleofthedevelopmentofamatureone,andstrictlyperformintheadmissionprocedure,topreventthePartymember—11—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
7、、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资金计划和全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二条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用地计划中单列。 列入用地指标的储备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优先采取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方式建设,也可以通过集中建设、改(扩)建、收购、长期租赁、公有住房转换等方式筹集。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满足基本居住使用功能,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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