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关于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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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关于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问题的思考  付广  民事举证责任问题是民事诉讼中最复杂的问题之一,甚至可以称为民事诉讼法学的“哥德巴赫猜想”。关于举证责任的许多问题不但在我国没有得到解决,甚至在国外也没有完全找到答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更是如此。法学界关于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十分之多,而且对于这一问题的激烈争论从十九世纪到现在也没有停止过。我国由于司法制度、思想观念等种种原因,举证责任分配的现状不容乐观,甚至连举证责任的一些基本概念都模糊

2、不清,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尚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一、立法的明显不足  司法实践者为了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和尝试。近年来人民法院发动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试图通过建立更加合理和严格的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在庭审方式上改法官纠问式为当事人控辩式,完成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变,强调当事人的作用和责任,弱化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干预,更加倾向于重视程序公正和相对的客观真实即法律真实。为了有法可依,《证据规则》在今年正式开始实施,这是一项前所未有的、十分有意义的尝试,

3、它为人民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提供了更加明确的依据。然而,即使《证据规则》本身也存在着许多的缺陷,体现出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立法方面的严重不足。  (一)自身的局限性  《证据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一个专门对民事诉讼证据相关问题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性质上属于司法解释,在全国范围内对审理民事诉讼案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是作为司法解释,它不可避免地具有局限性。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在1991年颁布的,反映了当时的客观要求,十三年后的今天,我国的社会经济和法律理论、司法实践都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对立法提出

4、了新的要求。要完全适应新的要求,就必须另外立法或者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必要的修改。《证据规则》首先不是新的立法;而作为司法解释,首先它要在原则上与现行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不得与之相冲突,它只能对民事诉讼法原来规定的不清楚或者没有规定的内容作一定的补充,而对必须修改或废除的部分则完全无能为力,不得改动现行法。因此,《证据规则》在内容上的局限性是无法克服的,它不可能代替新民事诉讼法或证据法典的作用,远不能满足当今审判实际的需要。  《证据规则》在形式上的局限性也是无法克服的。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顺序是:宪法——法

5、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近年来才被允许在判决中加以引用,而且在法律效力上永远只能排在法律之后,只要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条文就是无效的。如果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对某一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当事人很可能以该条规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原则或民法通则的规定等为理由对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提出质疑;或者有时候法院会干脆自动不引用它以避免与现行法律相悖。  《证据规则》作为司法解释的局限性属于先天不足,在当今日新月异的司法实践中显得十分无奈,只能等待新的立法。  (二)具体内容的缺憾  《证据规则

6、》尽管先天不足,好在内容尚有许多创新之处。与举证责任分配有关的包括: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确立了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规定了举证期限,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免除情形等等。但是在这里必须指出,创新之中也有缺憾。1991年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地要求当事人举证,并没有对举证责任的期限作出十分明确的限制,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限期举证的做法也十分不规范。为了弥补这一不足,《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一条实

7、际上确立了举证期限的核心——证据失权,也就是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之情形,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丧失证明权。但是如果仔细分析后面的条款,却会发现所谓证据失权的规定名不副实。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是例外情况的规定过多。举证期限指定之后如当事人无力在期限内举证,可以随时延长期限,实在不能延长时人民法院也有权以“新证据”为由认可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说当事人在任何时候提出任何证据都可能被人民法院所采纳。在接下来的十几个条款中,可

8、以看到《证据规则》在多处否定自身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证据失权制度。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责任期限”;第三十六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在第三十八条规定“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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