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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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日期:2004-12-17]来源:作者:[字体:大中小][dvnews_page](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平等协商、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

2、当依法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平等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制度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第四条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第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全面履行。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3、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依法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第七条用人单位工会和区域、行业工会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时,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指导和帮助。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等)分别代表政府、职工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协商机制的三方应当指导、督促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处理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等劳动关系的重要事项,检查用人单位与职工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三方协商机制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协商会

4、议议定的事项可以制发纪要,三方应当共同遵守执行。                    第二章平等协商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均有权提出平等协商的要求。协商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第十条 用人单位确定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管理、奖惩与裁员事项,应当事先与职工进行平等协商。  双方还可以就以下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定额;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保守商业秘密;  (

5、九)涉及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  (十)集体合同期限;  (十一)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三)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四)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第十一条 平等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确定,但不得短于三年。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

6、举产生,也可以由本单位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由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过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女职工较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是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但所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和职工方产生协商代表时,可以各自确定候补协商代表一至两名。候补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任期与协商代表相同。  协商代表和候补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书面告知对方。  协商代表出缺的,由候补

7、协商代表递补。第十四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职责,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和监督。  职工方协商代表不胜任、不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其产生程序予以罢免或者撤销。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协商代表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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