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保玉 :物权法草案关于物权定义的规定及相关制度设计

刘保玉 :物权法草案关于物权定义的规定及相关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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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刘保玉:物权概念的二要旨:对物支配与效力排他——评物权法草案关于物权定义的规定及相关制度设计[摘要]对物支配与效力排他是物权概念中不容偏废的两个要旨。我国物权法草案在物权的定义规定中,不当地回避或者模糊了物权的“排他性”要素,并在与此相关的一些制度设计和条文表述上出现了偏差。在物权法中应当单设一条规定物权的定义,其妥当的表述是:“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与此相应,我国物权法在物权变动问题上应采用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效力模式,物权的客体问题也应单设

2、条文加以规定。[关键词]物权物权法排他性何谓物权,这无疑是物权法中最基本的问题,而物权的定义又关涉着物权法中其他一些重要制度的设计。笔者认为,全国人大此次公布的物权法草案中对物权所下的定义有欠周延,应当予以改进,特撰此文以述己见,期对物权法草案的完善有所助益。一、关于物权定义的诸种学说观点(一)关于物权定义的立法与学说众所周知,创设了完整的物权法体系的《德国民法典》中并未对物权作出定义性的规定,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亦同样未明示物权的概念,现今所知的立法文件中唯一对物权作出定义式规定的,是1811年生效的《奥地利民法典》。该法第3

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第308条规定“物之物权,包括占有、所有、担保、地役和继承的权利。”此法典中所规定之“物权”,虽与德国民法及受其影响的其他大陆法国家民法中的物权有所不同,但其关于物权为“可以对抗任何人”的权利之表述,堪称经典,至今仍在影响着人们在理论上对物权所下的定义。在民法理论上,对物权的概念应如何认识也有着诸多不同的学说主张,有学者将物权的各种定义归并为下列四类:[1]第一类,为着重于对物的直接支配性的定义。其关于物权概念的表述大同小异,大抵可以归纳为:物权者,直接支配物之权利。第二

4、类,是着重于对物直接支配与享受利益的定义。此类定义强调: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第三类,乃着重于对物直接支配与排他性的定义。称物权为直接支配、管领特定物而具有排他性之财产权。第四类,系一并着重直接支配、享受利益与排他性三个方面的定义。属于此类的定义,虽在三方面要素的排列顺序和具体表述方式上有所不同,但无质的差异,可将其要旨归纳为:物权者,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中国大陆学者的著述中关于物权的定义,虽亦丰富多彩、见仁见智,但基本未超出上述四类定义模式之窠臼。惟值特别提及的是,也有学者将上述第三类定义作

5、了变动,以突出物权的支配性和对世性为基点,将物权定义为“是指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2](二)我国物权立法中关于物权定义的表述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中的诸种意见。梁慧星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2条规定:“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的标的。”此一定义的主要特点可以归纳为两点:其一,强调物权的标的为特定的物。该物当然是指有体物,将无体财产排除在外,以此达到法律体系清晰明确的目的。其二,把物权人排除他人干涉的特点,限制在就物的支配权

6、利范围内,即物权人只能在其享有的物权的范围内有排他力,而不是广泛的、不加限制的排他力。至于权利成为物权标的的现象,并不是对物权概念的否定,而只是其例外,为立法的精确性考虑,特设第2款明确指出其存在。[3]王利明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2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无体物准用本法关于物权的规定。”此一概念强调的是:第一,物权的权利人享有对物的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第二,所谓排除他人干涉,是指物权具有排他性。这种排他性一方面是指物权具有不容他人侵犯的性质;另一方

7、面是指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第三,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指有体物。鉴于一些重要的无体物已受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但也有一些无体物上的权利尚无法律上的规定,故而作出上开第2款的规定。[4]其与前引梁稿条文设计的差异,主要在于第2款中关于物权的客体为有体物的例外情况之规定,是强调“权利”,还是可以扩及于其他“无体物”;此外,在第2款的表述方式上,二者也有微妙的不同。孟勤国教授提出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2条对物权所下的定义是:“物权为民事主体直接支配物并有排他效力的权利。物权人依据物权自主选择或决定在物上实施一定的行为并约束非物

8、权人。”“物权包括所有权和占有权。”[5]徐国栋教授主持拟定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物权法分编中对物权所下的定义是:“物权是本民法典规定的、由民事主体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他性地享受本民法典规定的各项权能的权利。”“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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