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的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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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正   文】   融资租赁交易涉及到两份合同、三方当事人。典型的融资租赁结构是:一方(出租人)根据另一方(承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货方)订立一项合同(买卖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设备)。并且,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合同(租赁合同),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1]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强烈的金融色彩。融租交易中:由承租人自己选定供货商并与之就买卖合同进行谈判;并且,出租人购买及出租设备往往基于承租人的指示和安排。

2、在实际操作中,供货商直接将设备交付承租人,具备双重角色的出租人(供货商—买方/出租人—承租人)并不直接向供货商受领货物,也不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出租人被租赁双方都视为融资人。   但是,融资租赁仍具备经营性租赁的基本特征。尽管承租人被视作租赁物件经济上的所有权人,在法律上,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租人。法律上并不将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关系视为金钱借贷关系,而是将其视为租赁物件的使用关系。而且这种使用关系被视作融资租赁交易的基本要素[2]   兼具金融借贷和经营租凭的双重属性,使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件的交付较之

3、经营性租赁更为复杂。一方面,就出租人而言,其租赁物所有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必须承担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另一方面,供货商作为租赁物件的实际交付人,就不得象在经营性租赁中一样游离于租赁交易之外。  一、出租人的租赁物件交付义务   如前所述,融资租赁仍具备经营性租赁的要素,出租人仍应负租赁物件的交付义务,但这种交付与经营性租赁的交付有着实质的区别。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不必到交付现场确认交付物件的存在,不必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而是由供货商履行)。这种交付,并非现实形态的而是观念意义上的交付。一般以承租人向出租人发出物

4、件受领证为判定标准。   确定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物件的判断标准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多数国家规定,承租人一旦受领货物,他在租赁合同中作出的承诺便不可撤销并独立发生效力;同时也丧失了对出租人的拒收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第三稿)(下称“合同法草案”)第205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融资租赁合同自订立时成立,自承租人收到供货人所交付使用的标的物起生效。”这意味着,根据“合同法草案”,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收到货物(以签发受领证为标志)成为租赁合同生效的条件。除租赁公司有重大归责事由外,承租人发出物

5、件受领证即视为租赁公司已履行租赁物交付义务。即使受领是在已知瑕疵的情况下作出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也不受影响。当然,“合同法草案”尚未正式生效。目前实践中,租赁双方往往通过约定来确定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判断标准。如在合同中规定,“甲方(出租人)支付货款并取得提货单后,将提单挂号寄至乙方(承租人),即为完成向乙方交货”。这样的规定,实质上剥夺了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拒收权,过于保护出租人的利益,从而对承租人造成不利。   二、供货商对承租人的义务   根据传统的法律理论,供货商作为租赁合同的第三人,对承租人并不承担合

6、同上义务,承租人无权直接援引租赁合同对抗供货商;同样,作为买卖合同的第三人,承租人也无权直接依据买卖合同对供货商提出抗辩。只有在承租人与供货商之间订有担保合同或能从交易谈判过程中推断出二者之间存在担保关系时,承租人能对供货商行使直接请求权。因而,从理论上讲,如果租赁物尚未交付,或交付有瑕疵,或交付有其它不合约定的内容的,在租赁合同下,承租人只能向出租人寻求救济。   传统理论并不适应融资租赁实态的发展。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不负责挑选供货商和租赁物件,更不负责确定租赁物件的规格和性能。而且,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并非

7、使用租赁物件的对价,而是偿还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件所支付的原本及其利息。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实际承担的是租赁风险而非买卖上的风险。因此,出租人通常在租赁合同中规定,出租人将自己对于供货商的买卖契约上的请求权,转让给承租人,同时免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种条款将出租人在买卖合同下对供货商的权利转让给承租人,从而使承租人得以直接依买卖合同向供货商行使请求权,这既符合融租交易的经济实质要求,又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承租人的利益,并且得了到许多国家(如日本、法国)判例的支持。在理论上,它表现为“债权让渡”论。[4]

8、   但是,“债权让渡”论也有其局限性。例如,根据民法理论,权利让渡要能对抗供货商,应以通知供货商并得到供货商的承诺为必要。如果债权让渡未及时通知供货商或未得到供货商的承诺,承租人便可能不能及时获得救济。随着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各国法律纷纷试图从新的角度加以规范。而最具激进意义的当推1988年国际私法协会制订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下称“公约”)。该公约直接以条文的形式规定了供货商对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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