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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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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停车场管理。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二)“建筑区划内停车场”,是指不向社会开放,只为本建筑区划内业主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三)“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四)“临时停车场”,是指
2、公安机关审批的临时用于车辆停放的场所;(五)“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镇公共道路上施划的用于临时停车的泊位。第四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和建设的管理工作。10规划、建设、工商、价格、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停车场管理工作。第五条(基本原则)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的原则。第六条(鼓励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
3、管理停车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规划编制)市和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工作的领导,将停车场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会同公安、建设、交通、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停车场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八条(年度建设计划)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业规划,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设计方案)10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停车
4、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前款所称大中型停车场是指,车位多于50个的建筑区划内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场。第十条(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商业街区、住宅小区、贸易市场、旅游景点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停车场应当符合停车场设置规则和配建标准。第十一条(标准制定)停车场配建标准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建设部门制定,并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第十二条(规划管理)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应当投入使用,不得改作他用和擅自停止使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第十三条(建
5、设管理)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第十四条(竣工验收)配建50个以上车位的建设工程综合验收时,应当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停车场验收合格证明。停车场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施工管理)10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第十六条(改变性质)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原配建的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增建、扩建停车场,无法增建、扩建或者增建、扩建停车
6、场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第十七条(公共停车场配置)机动车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长途汽车站、火车站、轮渡码头、机场应当配建或者改建专供旅客上下车的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八条(投入使用条件)停车场投入使用,应当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制定有关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经营性停车场投入使用还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第十九条(停车场备案)停车场投入使用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区(市)公安交
7、通管理部门备案后,向停车场备案申请人发放《青岛市停车场登记证》。第二十条(经营性停车场收费)10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向价格主管理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管理规定,并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第二十一条(停车场职责规范)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内容;(二)维护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三)负责场内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四)定期清点场内车辆
8、,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五)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六)执行停车场管理的其他规定。经营性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并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第二十二条(临时停车场的设立)待建土地、单位自用场地可以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设立临时停车场,应当按规定经公安机关审批,申领《青岛市临时停车场许可证》。临时停车场期限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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