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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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发布者:录入员地税局    发布时间::2012-1-10    来源:本站原创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黑政发〔2011〕100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1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2、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车船税。第三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黑龙江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附后)执行。第四条车船税的计税标准与方法。(一)车船税法、条例和本办法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

3、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二)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三)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算征收。第五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一)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二)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

4、关人员的车船。第六条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第七条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第八条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第九条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具体免征或者减半征收的范围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十条我省的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

5、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何时恢复征税,由省政府确定。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车船,需要办理减免税事项。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机构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开具减免税证明。具体申报材料和流程,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局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车船税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第十三条 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

6、款凭证。第十四条 已完税或者依法减免税的车辆,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第十五条 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第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提供反映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等与纳税相关信息的相应凭证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八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

7、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其中,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在地;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办理登记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在地。第十九条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具体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第二十条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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