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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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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推进工商注册便利化,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市场主体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是指其
2、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本办法有关住所的规定适用于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集群注册托管企业及集群企业的住所登记,按照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住所登记法定原则)市场主体住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之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条(审查原则)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住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条(住所登记格式)市场主体住所的地址应当以公安部门设置的门楼牌号“标准地址”进行申请。如房间未有标准地址的,应到地址、门牌审核编制相
3、关部门申请标准地址。商场和市场中不是独立房间、没有标准地址的铺位或摊档,由市场管理机构参照门楼牌设置的相关要求,申请标准地址后,再申请登记。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登记机关提供其管理的市场门楼牌号标准地址和铺位、摊档编号。第六条(住所审批)市场主体的住所依法应当经规划、住建、国土、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安监、城管等有关部门审批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二章住所要求第七条(住所要求)市场主体应当使用固定场所作为住所,并对住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市场主体的住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
4、,并且以独立空间的形式存在,商场和市场中的铺位或摊档、住所托管的集群注册企业除外。住所或经营场所的面积、布局等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市的相关规定。第八条(支持商务楼宇经济)市场主体将面积较大的房间分隔为多个独立房间,应到地址、门牌审核编制相关部门给每个房间申请标准地址,使用标准地址申请登记。将办公场所分隔为卡座、座席等非独立房间的,应当按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登记。第九条(一址多照)下列情形之一,同一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住所:(一)同一地址登记的多个市场主体之间有投资关系;(二)同一地址登记
5、的原市场主体已不在该地址开展经营活动。申请人申请住所登记时,应对上述情况予以说明。第三章住所信息申报第十条(住所申报定义)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注册、许可审批及备案时,实行住所信息申报。申请人向登记机关、许可审批及备案部门申报住所信息作为其住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房地产产权证明、租赁合同、村(居)委会证明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申请许可需提交的住所证明材料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登记机关、许可审批及备案部门应互通互认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信息。第十一条(住所申报信息内容)申报的住所信息应包括:(一)市场主体联
6、络人及联系方式;(二)市场主体住所地址及邮政编码;(三)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取得方式;(四)住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承诺与声明;(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市场主体住所信息申报的文书由登记机关制定。第十二条(不适用住所申报情形)下列情形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一)拟申请从事桑拿按摩、沐足、歌舞、游艺、美容美体、旅业、餐饮服务、网吧、电镀、漂染、印花、洗水、制革、造纸、电力生产、垃圾处理、再生资源回收和处理、燃气经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经营的;(二)以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商品房和政府保障性住房、军队房产作为
7、住所(经营场所)的。第十三条(住所信息申报的例外)申请人申请工商登记注册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如下住所使用证明:(一)使用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房屋产权证明;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为自有房屋出具的证明;(二)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三)使
8、用军队房产的,使用证明为《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住所使用证明。依法将住宅改作商业用途的,须同时提交已征求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由村(居)委会或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申请人的承诺书。市场主体将其住所对外转租、分租的,须同时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分租证明材料。采取住所信息申报的方式办理设立登记的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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