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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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保障本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青岛市行政审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是指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本规定所称的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由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或

2、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的,除行政许可外的行政审批事项。第四条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全市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工作。区市政府法制机构(部门)负责辖区内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市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行政审批的有关监督11工作。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并依照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能够通过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管理方式有效规范的事项,不设立行政审批。第六条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

3、的依据。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但行政机关主动纠正非行政许可审批错误的除外。第八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第九条建立行政审批备案制度、集中办理制度、统计分析制度、统一标准制度和投诉制度,促进行政审批规范有序,保障当事人合

4、法权益。第二章行政审批的设立和备案11第十条设定行政审批,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第十一条行政许可的设立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设立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外,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通过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立。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调整范围内事项未设定行政许可的,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实施管理。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十二条非行政许可审批包括下列事项:(一)行政机关对其

5、他行政机关或者其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二)有关税费减免、享受政府资金扶持或享受政府其他优惠政策待遇事项的审批;(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价格事项的审批;(四)有关人口户籍、档案管理、计划生育、投资计划、科技计划、教育计划及招生择校等事项的审批;(五)有关民政优抚和社保待遇事项的审批;(六)有关国有资产处置、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11(七)有关财产权利、民事关系、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的登记,包括准予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事项的审批;(八)各类备案、评优、评先事项的审批。第十三条设定行政审批应当规定行政审批

6、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第十四条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审批而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审批;对行政审批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拟设立行政审批的,主管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对设定该行政审批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论证分析,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审查部门。第十六条本市各区市行使的行政审批实施应当遵循统一的标准,同一行政审批项目的名称、条件、程序和期限都应当一致。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加强对各区市行使的行政审批的监督指导,促进各区市行使的行政审批的统一协调。第十七条在本市已

7、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外,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新设立或国家、省通过文件正式下放本市等方式依法新增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备案制度。负责实施新增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对行政审批的统一要求做好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办事流程11的设计工作,并在该行政审批事项正式实施前30日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备案。第十八条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和调整后10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备案。第十九条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实施或取消、调整行政审批的备案报告;(二)实施或取消、调整行政审批的依据文件;(三)行政审批的

8、审批要件、提交材料和办事流程设计材料,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不需要提供本项所列材料。第二十条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接到报告后1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并向行政机关出具书面备案审查意见。行政审批项目有关要件需要进行专家论证、评估的,论证、评估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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