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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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我省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国家、本省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本省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人力资源市场对技能人才的需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

2、展职业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和培训学员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宏观规划、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等工作。第二章 职责与审批权限第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实行分级管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负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规定和办法。(二)负责本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综合管理、协调与宏观规划,指导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教学、行政等工作

3、,制定本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三)负责制定本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督导评估办法及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评估和评优工作。(四)负责民办培训学校师资队伍建设工作,组织开展教改教研活动,为社会提供培训信息与服务。(五)按权限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以及所审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统筹规划,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教学、行政等工作进行指导、管理与服务。(二)按

4、权限负责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以及所审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日常管理工作。(三)负责对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推荐晋升信用等级、申报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及以上职业(工种)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第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一)申请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初级)职业(工种)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同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

5、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举办国家职业资格四级(中级)职业(工种)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同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由所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二)申请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及以上职业(工种)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经办学所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同时抄送省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人

6、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三)省属单位举办各等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四)外省来辽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对应分级审批权限,分别由所在省或市、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由拟申请办学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权限审批。第三章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第七条  以社会组织名义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

7、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第八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应当包括其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统一使用“××省(市)××职业培训学校”,冠名不得使用专有名词。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开展某一特色职业(工种)培训或关联性强的职业(工种)培训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使用职业名称冠名。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所在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未经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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