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的欧洲化和全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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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程序法的欧洲化和全球化吉亚桑托·加纳尼[著]李仁真刘轶[译]  摘要:传统的行政法观念以法律实证主义、权力分立理论和公共行政优益理论为基础,认为行政程序法植根于一国独特的政治和社会传统之中,从而否认其跨国性。于是,行政行为成为了行政法学研究的核心,而行政程序和判例法则长期为法学家们所忽视。日益强化的欧洲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进程对上述观念提出了挑战。欧洲共同体立法不但赋予了欧洲行政机构广泛的行政权力,而且还为各成员国的行政程序法创设了统一的标准。欧洲共同体司法机制、欧洲人权保障机制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则通过判例法发展了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和规则源于各成员国的法律秩序,但

2、是却有着普遍的适用性,不但能够约束有关的国际组织,而且还能够约束其成员国。因此,面对新的跨国行政程序法,必须摒弃传统的单一主权观念和权力分立观念,而以“共同法”的观念来重构其理论基础。  长期以来,行政法一直被认为是国家主义的“领地”(enclave)。然而,受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影响,这种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无论是欧洲理事会(theCouncilofEurope),还是《欧洲人权公约》(theEuropeanConventiononHumanRights,ECHR),都在对成员国的行政程序和规则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欧洲共同体(theEuropeanCommunity,EC)的影响则更大,

3、它限制了成员国的程序自治(proceduralautonomy)。更进一步的变化源于世界贸易组织(WTO)专家小组所阐发的行政法原则,诸如获得听证的权利和说明理由的要求,这些原则被用来防止行政行为异化为任意的和不正当的歧视。由此便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即这一变化将会对理论和实践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我认为,新的跨国行政法需要一个恰当的理论基础,而且这一理论基础不应是传统的国家观念。  一、行政法上的两种观念  在《欧洲法律史导论》一书中,葡萄牙法律史学家安东尼奥·M·海斯潘开门见山地指出:“几乎在整个历史长河中,欧洲的法律一直就是一种欧洲法。尽管其中的一些地方性特点各不相同,但是它们却有着一

4、系列普遍性的共同特征。因此,囿于单个国家的范围内来考察欧洲法律的历史是不切实际的。”这一论断被越来越多的研究欧洲法律体系历史的著述所证实。这些学术成果一方面表明,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之间的“显著差异”(greatdivide)正在相对化;另一方面也强调,欧洲共同体内部日益强化的法律一体化所产生的影响与代表共同法时代(theageofjuscommune)的法律多元主义(legalpluralism)颇为相似。这便引发了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的问题,即这些变化不仅对私法,而且也对公法,特别是行政法,能够产生多大程度的影响。  事实上,长期以来,无论是公共行政,还是行政法制度都被视为国家主义(n

5、ationalism)的最后“领地”(thelastenclaves),并且很少有学者运用比较的方法对之进行分析。潜在的观念是,这种比较是毫无意义的。的确,截然不同的制度和原则很难被认为同属一个“体系”(family),这一点不同于私法上的制度和原则。每个国家的公共行政和行政法制度都植根于其自身法律体系的政治和社会传统之中。  但是,最近的研究成果已经对上述观点提出了挑战。这些研究成果显示,自从拿破仑模式(theNapoleonicmodel)开始在欧洲大陆推广以来,法律制度的“借鉴”(borrowings)、“引进”(importations)和“移植”(transplants)在公

6、法领域中也能够发生。于是,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以来,公法学者们一直在强调不同行政体系之间的相互作用,特别是欧洲共同体的影响,例如针对公共组织的责任问题。有关诸如欧洲理事会和《欧洲人权公约》等其他欧洲组织作用的研究成果(更为少见),已经在这一问题上有了更深入的认识。  就本文而言,我认为,所有这些研究成果都应在某种程度上被看作是公法学者们集体智慧的结晶。因此,我重点关注另外两个问题。其一,这种变化在多大程度上限于欧洲政治舞台的范围内并受到其中的超国家组织的影响。通过分析世界贸易组织(WTO)专家小组阐发的新的行政法原则,我将简单地分析这一问题。一旦我们恰当地分析了那些超国家组织和国际组织在

7、行政法的重构方面发挥了多大的作用,更进一步的问题便应运而生,即这种重构在理论和实践方面有何影响。摒弃传统行政法观念的理论基础,而不是仅仅将其置于次要地位,将不仅会带来一些制度性的变化,还会引发行政法理念的革新。  二、作为国家主义“领地”的行政法  就本文而言,展开论述的最佳方法无疑是首先简要地介绍行政法上的传统观念,这种观念认为行政法是国家主义的“领地”(province)。这一认识源于以下三个基本的法律思潮:法律实证主义(legalpos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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