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考核办法

南宁市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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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宁市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考核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我市建筑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的信用行为考核。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建筑施工企业的信用行为考核工作。各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五象新区管委会根

2、据本办法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工程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行为信息的实时采集、审核、录入、调查及处理工作,并按规定录入南宁市建设行业信用考评系统。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用行为包括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一)守信行为,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工程建设活动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和履行社会责任,获得国家、自治区、南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奖励和表彰的行为。9(二)失信行为,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工程建设活动中存在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管理文件等规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受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等

3、部门处罚或通报批评的行为。以上信用行为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等相关部门的通报或行政处理文书为准。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获得国家、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守信行为,应在获奖后30天内书面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该守信行为不予计分。第六条信用行为设定有效期。信用行为的有效期自该行为信息参与信用考核计分之日起开始计算,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内,该信用行为参与实时考核,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参与实时考核,转入企业信用档案。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信用行为有效期按第十六条第三款执行。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4、按本办法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行为的,应在作出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该信用行为录入南宁市建设行业信用考评系统。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的信用行为自录入南宁市建设行业信用考评系统之日起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该信用行为不参与信用考核计分,公示期满即参与信用实时考核计分。9企业和个人若对公示的信用行为有异议的,自公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到记录该信用行为信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申请。以单位名义申诉的,必须加盖公章,以个人名义申诉的,必须签署真实姓名,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第九条记录被异议信用行为信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处理并答复当事人。信用行为认定经核查确有

5、错误的,予以撤销或者纠正;信用行为认定经核查无错误的,维持原认定结果。异议处理期间,被异议的信用行为信息暂不纳入信用考核计分。第十条南宁市建设行业信用考评系统与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实时对接,将建筑施工企业的信用行为信息同时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公共资源交易评审的重要依据。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考核采取加减累积分制。守信行为加分,失信行为扣分。第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考核按实际分数计算,低于0分的,按负分计算。第十三条守信行为的范围和赋分标准(一)积极响应南宁市委、市政府的号召,履行社会责任,配合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各项抢险、救灾、扶贫等任务获得通报表扬的,每

6、次通报表扬加0.5分。9(二)鼓励建筑企业申请加入南宁市建筑业统计库。对南宁市建筑业产值作出贡献,按时报送建筑业产值统计报表,年度建筑业产值达50亿元以上的,加1分;年度建筑业产值10亿元——50亿元(含本数)的,加0.8分;年度建筑业产值5亿元——10亿元(含本数)的,加0.5分;年度建筑业产值1亿元——5亿元(含本数)的,加0.3分;年度建筑业产值1亿元以下的,加0.1分。该项一年采集一次,以统计部门意见为准。(三)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承揽的工程项目被县、城区、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为示范观摩项目的,加0.2分;被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为示范观摩项目的,加0.3分;被自治区建设行政主

7、管部门定为示范观摩项目的,加0.5分。(四)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在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行业检查中获得通报表扬的,市级通报表扬每次加0.3分,自治区级通报表扬每次加0.5分,国家级通报表扬每次加0.6分。《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企业信誉实力评分标准中的奖项不列入本办法的守信行为范围。第十四条失信行为的范围和赋分标准(一)未按要求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的安全生产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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