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产物伐采查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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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林产物伐采查验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12-31【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林产物伐采查验规则    第1条     本规则依森林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林产物,系指国、公有或私有林之主产物及副产物。但非供营林为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3条     本规则所称误伐及擅伐定义如左:    一误伐:对于未经准许砍伐之林木,由于误认为可以砍伐而予以砍伐,尚无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者。    二擅伐:明知依法令规定应申请核准砍伐之林木,未经办理申请或已

2、申请尚未经核准而予以砍伐,砍后堆置现场,尚无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者。    第4条     林产物之伐采许可,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林:应依照国有林林产物处分规则办理。    二公有林:应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    三私有林:应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许可。但保安林之伐采,应依前款规定办理。    第5条     本规则所称林产物之查验,包括左列各项:    一林产物放行查验。    二林产物搬运查验。    三伐采迹地查验。    第6条     林产物查验之机关如左:    一放行及伐采迹地之查验,由原许可伐

3、采林产物之主管机关为之。    二林产物搬运之查验,由林产物检查站为之,主管机关并得组查验队实施流动查验。    第7条     林产物之查验印,由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铸造,交由各查验机关保管使用。查验印包括左列各种:    一调查印:林产物伐采材积调查时,对于针叶树、阔叶树贵重木、择伐木或间(疏)伐木每木调查之用。    二障碍木查印:调查障碍木、附带用材或漏查木之用。    三界木印:标示林产物伐采区域境界木之用。    四放行印:放行木材查验之用。    五封查印:调查盗伐、擅伐或误伐木材及其根株之用。    六迹地检查印:伐采

4、作业完竣迹地查验之用。    第8条     公、私有林林产之采伐之伐采,应由采取人检具左列文件,向该管主管机关申请核发采运许可证:    一采运申请书。    二伐采区域位置图。    三林产物权利证明文件。    四道路及其水土保持计划书。    五伐采迹地造林计划。    未检具前项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之计划书者,应叙明正当理由,必要时并检附有关证件。    第9条     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申请时,应派员实地勘查左列事项,并作成勘查报告书:    一有无本法第十条各款及保安林经营准则之限制规定。    二采运申请书所填列各事项与实

5、地是否符合。    三地况:地质基岩、土壤表土之深度、土质肥瘠及山向倾斜度。    四林况:面积、树种、林龄、平均树高、胸高直径及每公顷株数材积。    五伐采迹地利用计划可否实施。    六可否准予伐采及其理由。    第10条     申请伐采公、私有林林产物区域邻接国有林事业区、保安林、国家公园或风景特定区者,主管机关核准前应会同当地国有林、保安林、国家公园或风景特定区管理机关及申请人复勘,于伐区周围设置境界标识或界木并烙印后,注明于伐采区域位置图。    第11条     主管机关核发公、私有林林产物采运许可证时,应将许可证副

6、本连同伐采区域位置图,分送当地林业管理经营机关、警察机关及乡(镇)公所,县(市)政府并应按月填制私有林许可伐采统计表,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12条     采取人伐采公、私有林林产物时,不得有左列之行为:    一破坏水土保持。    二损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    三毁损或移动伐采区内设置之境界木及其他标记。    四伐采经政府规定或点记保留之竹木。    五盗伐、擅伐或误伐林产物。    第13条     公、私有林林产物伐采许可期间,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辅导监督,采取人不得拒绝。    第14条     公、私有林林产物

7、采取人于伐采作业前或作业中,如发现界木、天然林、针叶林、择伐林或贵重木之印迹灭失不明时,应随时向原许可机关申请鉴定,经查明确无违反法令或契约行为后准予补印。    第15条     林产物经造材集中于伐采区域或土场后,采取人应向该管主管机关申请放行查验,经烙打放行印后,始得搬运。    第16条     林产物之放行查验,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林:    (一)放行查验应在许可伐采区域或指定土场为之;采取人得分次申请放行查验。    (二)主产物末端口径二十公分以上或阔叶树贵重木、针叶树末端口径十二公分以上者,采取人应每支编号

8、,使用已登记之印章,并经查验人员烙打放行印。    (三)经查验放行完竣之林产物,主管机关应填造林产物明细表,分别发交林产物检查站及采取人。    二公、私有林:    (一)采取人应填具搬运申请书,送请查验机关于伐采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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