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适用《物权法》的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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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适用《物权法》的有关问题葛行军同志们:大家上午好!按照北京市律师协会的意见,我现在给同志们讲《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适用〈物权法〉的有关问题》。在民事强制执行的程序中,通过物权和债权的转换,得以使债权人实现债权,获得物权,为物权之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在制订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侧重于认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为民事诉讼程序而忽视与实体法的融合、衔接;加之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也疏于实体法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致使诸多实体法的规定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难以体现。我一直主张,民事强制执行法应是融合程序法和实体法为一体的法

2、律。近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抵押房屋规定》),已突出地体现了这一特征。对照《物权法》的规定,有三点发现:一是《物权法》的某些条款的规定,民事执行程序必须适用;二是现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律规定应依《物权法》作相应的调整或者作出新的确认;三是依据《物权法》的某些规定,应作出新的民事执行司法解释。按北京市律师协会的要求,今天,我以《民事强制执行程序适用<物

3、权法>的有关问题》为题,同大家交流。我讲三个问题。一、关于平等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1在人们的观念中总有一种认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执行程序的设计也不应当予以平等对待。一位知名专家主编的《民事诉讼法》(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第二版,451页)中明确写道:“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业已确定,民事执行的目的是为了迅速实现债权人的权利,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不适宜也无法使债务人与债权人权利义务平等,地位平等”。且不论这里模糊了“权利义务平等、地位平等”的标准,只讲这一观点在实践中的影响,

4、仅举一例:我曾在国家法官学院给基层法院院长进修班讲课时指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要注意给被执行人留足“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这是我国民诉法第222条和第223条规定的。一位县法院院长突然站起来,很激动地说:“我们债权人还没有保证两个“必需”呢,为什么要考虑债务人的需要?!”显然,对此人是几句话难以理喻的。这反映出一个很现实的问题。一次我问学员们一个问题:申请执行人饥饿得将至死亡,吃一张烧饼即可活命,而被申请执行人恰有一张烧饼,也因失去这张烧饼即可死亡。问是否去执行这张烧饼,强制取得后交给申请执行人。过了一会儿,有一位同志说:不应该执行。这是对的。人

5、民法院的执行,是执行可以执行的财产,而属豁免执行的财产是绝对不可以执行的。这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生命权是平等的,不能因申请执行人的生命需要而去剥夺被执行人的生命,至于申请执行人的生命,执行法院不负有执行救助义务。这是极端的例子,可以更形象地理解这一命题。这在《物权法》中得到支持。可从五个方面理解:(一)贯彻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规定可见,《物权法》将三个主体并列表述,并将三个主体的财产统称之为物权,且不加区别,平等地指出:各主体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

6、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过去,在我国《宪法》和其他实体法的规定中,均作这样的表述:“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此言及,凡属国家的物权,即“神圣不可侵犯”,凡属集体和个人的物权,仅强调“41受法律保护”。直到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才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但仍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见宪法第12条)。显然仍有某种差异,贯彻平等保护原则不够彻底。现在依《物权法》第4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所有主体的物权都平等地“神圣不可侵犯”。在《物权法》第56条关

7、于国家所有财产的保护、第63条关于集体所有财产的保护和第66条关于私人的合法财产的保护中,均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更体现了平等保护各主体物权的立法要求。执行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市场上经过一场交易、“商战”后形成纠纷,亟需人民法院予以公权干预,面对的双方仍是平等的市场主体,其各自享有的物权自应受法律的平等保护,被执行人的应尽义务的物权被强制执行,转移给申请执行人,达到双方权利、义务的某种平衡,且不改变双方主体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因而对于被执行人的豁免执行财产,也应平等地予以保护;且更应考虑:虽然“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

8、业已确定”,但这个“业已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要发生某些变化,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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