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经验中的税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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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欧盟经验中的税收问题从欧洲宪法到里斯本条约AndreaCarinci    文章结构:1.引言- 2.联盟的税([意]I tributi dell’Unione)- 2.1.自有财源- 2.2.联盟财政自治和税收自治- 2.3.未来的欧盟税?- 3.联盟中的税([意]I tributi nell’Unione)- 3.1.共同体法对成员国税收制度的影响- 3.2.共同体法介入的税收领域- 3.3. 欧洲宪法和里斯本条约的来临- 3.4.联盟税收制度的未来- 3.5.亦是纳税人的权利宪章?    1.引言

2、- 通过解读最近的两次旨在对共同体的基本制度和规则进行重新建构的行动——《建立欧洲宪法条约》(以下简称欧洲宪法)和里斯本条约[1]——一种屈从和惊愕、麻木之感在税法学者的心中油然而生。  之所以有屈从之感,乃是因为税收主题再一次没有得到与共同体问题在日常实践中影响程度相匹配的关注:未进一步规范税收问题,在该文本中能看到的只是已在欧共体条约中存在的少量且概括性的税收条款。  之所以有惊愕、麻木之感,乃是因为即使是这些少量的税收条款,从实质上看,也仅仅是重复欧共体条约已经规定的内容:近些年具体实施的经验和取

3、得的成果没有得到发扬,同时对于实践中遇到的税收问题也没有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但不管怎样,存在一个宣示的作用。尽管税法学说理论和欧盟机构(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一直在促使共同体在税收领域权限的扩大,但期待共同体在税收领域权限的扩大(这种权限的扩大有损于单个成员国的征税主权)曾确实显得不具有太多的现实性,关于这点,尤其是考虑到成员国(特别是某些成员国,比如英国)对于税的征收体制和规范方面的专有特权的“珍惜”。  是缺乏勇气吗?当然,可以肯定是缺乏意愿;但是,如果认为也缺乏勇气的话可能并不是正确的:事实上,

4、以往期望的那些革新(很大一部分涉及到必要且如今仍不可缺少的修改)并不需要勇气。1957年,成员国税收主权空间被划破,这足以显示是一项勇敢的选择;今天,内部市场的实施运转广泛地侵蚀了这种主权,为了恢复在税收领域概括性推动(促进)和方针所发挥的作用小于具体法规措施所发挥的作用这样一种局面(要不是由于这种主权的话),这更需要思索一种新的共同体在这个领域介入的形式。而欧洲宪法和里斯本条约本应该对此作出一些贡献,它们只需要通过批准认可和适当安排目前已经取得的共同体经验即可,但这没有发生。  为了证实和更好地理解上

5、述这些论断,需要对涉及共同体领域内税收方面的问题进行回顾、检查。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税收问题划分为两个不同的方面,分别是联盟的税([意]I tributi dell’Unione)和在欧盟中的税[意]I tributi nell’Unione)这两方面,虽然这两个方面存在重要的联系。当然,对于每一方面都应该给予特别且独立的分析。    2.联盟的税- 关于欧盟的财政,欧洲宪法第Ⅰ—54条规定:联盟赋予本身为达到其目的和完成执行其政策所必要的手段(第1款);在不改变其他收入的情况下,联盟的预算完全通过

6、自有财源筹措资金(第2款)。  从上述两段的规定中可以推断出建立与联盟相称的财政自治(目前已完成)的意图;而这种财政自治,一方面致力于确保收入的充足以满足联盟行使职责、运转的要求(第1款),另一方面基于对自有财源的规定(第2款),其中自有财源即归属于具有法律基础的联盟([意]Unione di diritto)且在纳入欧洲财政预算的过程中成员国当局不充当媒介作用的财源。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将两款分别关于确保财源的充足和财政资金来源的类型的规定统一规定在一条以“联盟的自有财源”为标题的条款之中,这种选择显得

7、意味深长,这之前,该两款分别规定在《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第4款和《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69条第1款之中。   但是,关于如何具体地来理解《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11条所规定的这种自治的内容、范围,需要超出其字面上的含义来进行并且需要对自有财源制度进行审查。    2.1.自有财源- 自有财源制度其实早在1957年3月25日签署的《罗马条约》就已经规定,并且从1970年4月21 日欧洲理事会作出相关决定后开始实行,在这之前,一直实行依靠成员国“捐款”(译者注:分担款项,即实行分摊制)的筹措资金制度。   从

8、实行以来,自有财源制度经过了一些修改。目前实行的自有财源制度,是由欧洲理事会2000年9月29日作出的关于自有财源制度的决定规定的,[2]它规定了四种财源类型:关税;农业性提款(农业税,译者注:农产品差价税);增值税收入的特定份额;成员国根据其国民生产总值的一定比例缴纳的款项。[3]  关税是指对于来自于或出口到非欧盟国家的商品、在通过联盟边界的时候所征收的关税。农业性提款(农业关税)是指对于来自于第三国的农产品,基于填补其与欧盟的相应农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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