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保监复200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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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上海市关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地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第三条上海地区各保险公司和各商业银行双方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2、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实现双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为保险消费者创造价值。第四条上海保监局、上海银监局在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授权范围内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15第二章代理关系第一节合作对象第五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相互合作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时应持审慎的态度,对合作对象进行充分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每个商业银行网点原则上只能与不超过3家保险公司开展合作,销售合作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如超过3家,应坚持审慎经营,并及时向上海银监局报告。第六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保持合作关系和客户服务的稳定性。单一商业银

3、行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如一方出现对双方合作关系有实质影响的不利情形,如受到重大行政处罚、资本状况出现问题、出现重大群访群诉事件等,导致双方终止合作关系的,商业银行应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期满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保单后续服务,并在合作关系终止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上海保监局、上海银监局报告。第七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之间相互合作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应按照谨慎性原则,合理控制合作对象风险。有关联关系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之间相互合作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应按照市场公平原则慎重考虑双方合作份额,并建立相应的风险管控制度。15第二节代理资格第八条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每

4、个营业网点应按照《上海市保险兼业代理管理办法(试行)》(沪保监发[2010]131号)规定,依法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必须做到一点一证,无证网点不得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应按照要求进行代理关系登记管理,完成代理关系登记后方可开展代理保险业务。第九条商业银行网点应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第十条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68号)要求,在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投保提示书。投保提示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告知客户购买的是保险产品;提示客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尤其

5、是保险责任、犹豫期和退保事项、利益演示和费用扣除等内容;告知客户咨询和投诉的渠道;提示客户应当由投保人亲自抄录有关声明、签名等。第十一条15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销售人员的资格管理。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应按照规定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保险销售活动;从事投资连结保险业务的销售人员应参加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的投资连结与万能保险销售资格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推进银保专管员队伍转型,从职能定位、工作方式和组织发展等方面对银保专管员管理做出调整。通过培训切实提高专管员队伍的专业素质、服务能力和培训能力。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每

6、年应接受不少于36小时的培训。第十三条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应定期接受监管法规、产品知识、销售技能及销售话术培训,并确保接受培训时数符合监管部门要求。其中,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还应至少具备1年以上保险销售经验,接受每年不少于40小时的专项培训。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在对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开展银保业务培训活动时,应遵守上海保监局制定的《人身保险公司银行保险业务中培训活动内部控制指引》(沪保监发[2010]60号)要求,对培训活动进行全程管控,建立完备的培训档案,不得以虚假培训的方式向代理银行支付手续费以外的利益。第三节代理协议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沪的一级分支机构可在总公司和总行的

7、授权范围内,签订合作代理协议。协议签署后,应及时向总公司和总行进行备案。第十六条15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之间签订合作代理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直接或者间接给予合作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利益;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收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第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利用招标的形式,盲目抬高代理手续费,不得签订或变相签订代理手续费的保底条款。代理手续费必须全额入账,按实际结算,不得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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