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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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  【正文】  一、引言  唐宋律对于杀人犯罪仅有刑罚的规定,而无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容。[1]对伤害案件,有保辜制度,但仅作为科罪量刑的准则,而不是对民事责任的规定。直到元代,才第一次在法律中作出了杀死人命应兼负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就是我们这里要研究的烧埋银。[2]  烧埋银(又称烧埋钱,明、清称埋葬银)的具体内容是:不法致人死亡的,行凶者在接受刑罚之外,还须赔给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丧葬费。也就是说,杀人者在负刑事责任之外,还须负民事赔偿责任。[3]这是此前的中国法律里所

2、没有的内容。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烧埋银既是对犯罪分子的附加刑罚,更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害补偿。这是我们考察烧埋银的时候首先需要注意的地方,也是其研究的重要性所在。因为从烧埋银的名称看,很容易让人误以为仅仅是赔偿丧葬费。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  首先,征收烧埋银的充分必要条件是被害人的生命权遭到了侵害。其征收与否跟杀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刑罚是轻还是重,均没有关系。只要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就征收烧埋银。反之,如果杀人未遂,或者并非对生命的非法剥夺,杀死的是“应捕杀恶逆之人”,[4]则不征烧埋银。  

3、其次,元朝的烧埋银脱胎自命价银,它的数量是比照命价银(也就是人命的价格)的标准来确定的。反映在数量上,元朝起初规定“烧埋银五十两”,就颇为沉重。这甚至造成了实施上的困难。明朝定为十两,虽然远少于元朝的五十两。但根据当时的物价,十两的数额,安葬死者足够敷用。[5]据《明实录》记载,当时阵亡官军,明朝政府人给埋葬银不过二两。[6]国子监生病故,顺天府给银也仅三两。[7]这些都说明:赔偿烧埋银的用意绝非限于支付烧埋费用,而是有很重的人命赔偿和安慰苦主的因素。当然,也含有对杀人者加重惩罚的意思。但前者应该是

4、主要用意所在。[8]  因此,在烧埋银制度下,苦主不必以放弃复仇或诉讼为交换条件,即可以得到适当的补偿,以弥补其因为亲人死亡或受伤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这对苦主来说是很大的安慰。相比命价银、[9]私和银、[10]还有赎罪银,[11]其进步性是很明显的。即使与现代法律“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的规定相比,烧埋银也不为逊色。[12]事实上,烧埋银制度对近代以来的法制和社会仍旧有一定的影响。  所以,对烧埋银制度的研究,不仅便于我们把握元、明、清时期人命赔偿法制的特点,对我们考察整个中国古代人命赔偿法制的特点,

5、以及当代有关法制的特点也有窥一斑而见全豹的作用。[13]  关于烧埋银的起源问题,因为作者已经有专文发表,在此不再赘述。[14]本文主要就烧埋银制度的演进(主要是在元、明、清三朝)、具体内容、实施情况、历史地位、局限性及其对近代法制和社会的影响做一简要论述,希望对这一制度之所以长久存在的历史原因有所揭示。  二、演变和内容  (一)元代  烧埋银创自元朝,明、清均承袭元制。对元朝烧埋银的研究不仅是烧埋银研究的重要内容,也是研究明、清烧埋银的基础。  元朝关于烧埋银的立法很多。《元史·刑

6、法志》记载的相关律文达五十余条。而《元典章》卷四十三则专门收录了十来则征收烧埋银的案例。[15]  关于烧埋银制度创立的时间,《元典章》卷四三有明确记载:至元二年(1265年)二月,忽必烈下令:“凡杀人者虽偿命讫,仍征烧埋银五十两。若经赦原罪者,倍之。”《元史·刑法志》也有类似记载可为印证:“诸杀人者死,仍于家属征烧埋银五十两给被害人,无银者征钞一十锭,会赦免罪者倍之”。  但是关于其后的演变,没有更多的资料可为印证。下文以《元典章》和《元史·刑法志》的有关记载为基础,着

7、重论述烧埋银制度的具体内容。[16]一是征收范围,即对哪些杀人犯罪征收,二是征收程序,即怎样征收。  1、征收范围。按照忽必烈时期的规定,一切杀人犯罪均须赔偿烧埋银。但这个“一刀切”的规定必然是不妥的。虽然一直没有明令废止,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入,这一规定即得到了细化和修正。  (1)区分犯罪的具体情况,分别规定是否征收烧埋银。如“误杀”属于征烧埋银的犯罪,《元典章》列举了“牛驾车碾死人”、“车误碾死人”、“因公惊死人”、“急走车两碾死人”、“月黑走马撞死人”、“走马误撞死人”、“因斗误杀旁人

8、”、“持刃误杀旁人”等八种情况。又如“杀死奸夫奸妇”,有征与不征两种情况,《元典章》分别列举如下:“旁人杀死奸夫”、“夫非奸所杀死奸人”、“夫打死强奸未成人”,杖一百七,不征烧埋银:“夫奸所杀死奸夫或奸妇”,无罪,但须征烧埋银。[17]这无疑有利于准确定罪量刑。  (2)就不同身份的当事人杀人,分别做出征收规定。除个别情况外,无论贵贱,均征烧埋银。最上等的蒙古人“扎死汉人”笞五十七,“征烧埋银”;如果“因争及乘醉殴死汉人者,断罚出征,并全征烧埋银”。反之,“汉儿人杀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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