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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国前期创设律师制度的曲折历程发布日期:2009-09-01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律师制度是清末伴随西方帝国主义国家坟中国的入侵而逐渐传入中国社会的。但由于清末封建统治集团的腐朽、闭关,虽然曾经了一系列的立法活动,随着其政权的灭亡,最终也未能建立起近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中华民国政府建立之后,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具有资产阶级民主精神的法律、法令,自此揭开了中国历史上法制建设包括律师制度的新篇章。然而,由于在我国数千年的历史中,受种种因素的影响,一直没有出现象西方在古罗马时期就产生的律师制度,使这一由西方传入的法律制度在民国时期的创设经历了曲折发展过程。?一、律师法律体
2、系的逐渐完备及其与司法实际的不协调发展?1912年9月颁布《律师暂行章程》后,民国政府全国开始有关律师法律体系的建立。民国时期关于律师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南京临时政府与北洋政府时期。以《律师暂行章程》为主,制订一些与其相配合的相关法律,初步建立律师法律体系。第二阶段,南京国民政府前期,以《律师章程》为基本依据,结合第一阶段律师制度实施的经验与不足,对于各项具体制度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重建。第三阶段,南京国民政府后期,1940年制定、颁布《律师法》,使民国律师制度基本定型。?1912年到1926年,中国政局处于社会转型过程中的动荡时期。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
3、级革命派推翻清政权后,建立了南京临时政府,但很快被以袁世凯为代表的军阀集团所建立的军阀政府所取代。北洋政府统治时期,各地军阀拥兵自重,形成割据势力;而设在北京的中央政府又频繁易主。中国的政局和社会处于空前的不稳定状态。?在政局不稳定的同时,北洋政府时期在近代法律制度的创建方面,却也做了诸多工作。使得清朝末年开始的法律改革缓慢的步伐保持着前进的势头。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第一,清末法制改革,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律建设,开避了中国法律的迫代化进程。北洋时期,虽然北京的中央政府频繁易主,但无论谁执政,都以保持政权的民主、共和性质自诩。对于南京临时政府时期开始的近代法制建设的进程都在不同程度上加以保
4、持。第二,辛亥革命以后,中国社会的近代化也迅速展开。新的生活方式,新的社会关系,对法律制度也提出新的要求。第三,自清末法制发革以来,尤其是经过辛亥革命,新的政治理论与法律理论在更广的范围内得以传播。通过改革政治、改革法律的途径实现国家强盛、社会进步,已成为有识之士的共同呼声。北洋政府为收笼人心,加强新政权的凝聚力,也必须在建立符合时代潮流的新型法律制度方面有所作为。在这复杂的社会背景下,北洋政府在很多方面继续了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进程,包括以确立律师制度为目的的律师法律体系的创建。自1912年到1926年,北洋政府先后对《律师暂行章程》进行了多次修订,同时,颁布了一系列相关法规。包括:《
5、律师应守义务》、《律师登录暂行章程》、《律师考试令》、《律师考试规则》、《律师惩戒会暂行规则》、《甄拔律师委员会章程》、《复审查律师惩戒会审查细则》、《无领事裁判权国律师出庭暂行章程》等。初步建立了包括资格、条件、考试、甄拔、职责、义务、惩戒等多方面内容的律师法律体系。?一项制度在初创时,难免出现与社会现实的不吻合,制度本身也难免出现诸多漏洞。民国律师制度自《律师暂行章程》颁布实施而初步形成后,也同样存在这类问题。自1912年律师制度初建,一直到1940年《律师法》的正式颁布实施,与律师活动相关的多项具体制度在逐渐完备的过程中,几经反复,表现出曲折的历史发展轨迹。?律师参与诉讼,以保
6、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律师暂行章程》明确规定。但在民国初年的司法实践中,律师制度的具体实施,在不同审级上,又表现出极为明显的不协调状态。?《律师暂行章程》第14条规定:“律师受当事人之委托或审判衙门之命令,在审判衙门执行法定职务,并得依特别法之规定,在特别审衙门行其职务”。作为中央机构正式颁布的法令,当然在全国范围内发生效力,而不庆该有在地区或审级上的例外。但《律师暂行章程》公布实施不到半年,1913年2月14日,北京政府司法部又以“第四十一号令”的形式,颁布《未设审判厅地方诉讼暂不用律师制茺令》,从而在全国范围的地方审级上,否定了律师制茺的实施。该项命令文字不多,但观点却极其
7、明确(参见注1)。?民国初年,在省及中央一级确立了权力分立的体制,司法独立作为民国政治的重要内容,在各省及中央政体中基本确立。但在省以下的地方政府中,司法独立不仅具有象征性含义。实际运作中,中国历史上实行了几千年的行政、司法合一的传统模式,几乎未受多大触动,仍然在地方机构中起到主导作用。北京政府以法令形式确认这种行政、司法合一的体制在地方政府的合法民生。1914年4月,先后颁布《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等项法令。规定:“凡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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