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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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8号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用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

2、,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 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公共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鼓励开展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卫生计生、环保和水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镇

3、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水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理演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镇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查询城镇供水水质信息,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章  水源保护与

4、水质管理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第九条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并保护地下水源。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确需新建自备水源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镇供水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满足其条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立即封停自备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取水许可

5、证。  第十条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每周向当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建立原水水质在线监控系统,定期公布原水水质信息。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报告环保、卫

6、生计生、水行政、城镇供水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供水水质督察制度,对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生产流程等进行重点巡查,监督不合格的供水单位整改。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并将督察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供水主管部门,定期公布供水水质信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定期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  第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

7、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对于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镇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对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

8、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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