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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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的通知成劳社发[2006]134号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级有关部门:现将《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实施范围2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费2第一节缴费基数2第二节缴费规定4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5第一节个人账户建立5第二节个人账户记息和

2、收益5第三节个人账户转移6第四节个人账户储存额继承和退还6第五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7第一节一般情况下缴费年限的确定7第二节特殊情况下缴费年限的确定8第六章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9第七章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9第一节一般规定9第二节缴费工资指数10第三节增发养老金11第四节特殊情况下基本养老金计发12第五节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和调整13第八章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15第九章附则1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府令第133号印发,以下称《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章实施范围第

3、二条《办法》实施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办法》实施后成立的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三条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机关事业单位与编制外聘用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未与职工签订劳动(或聘用,下同)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从单位支付工资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四条事业单位转

4、制为企业的,单位和职工从规定的转制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五条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或成为个体劳动者的,从到企业工作或从事个体劳动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六条法定退休年龄以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称个体参保人员),应在从业所在地或户

5、籍所在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七条一直未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国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有参保愿望的,可按城镇个体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类人员本人申请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从本市企业职工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月(即1992年7月)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下同)。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还应加收滞纳金。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一节缴费基数第八条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

6、额统计项目的实际收入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按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第九条企业应以缴费时上月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企业应缴数额后,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企业未按规定申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该企业上月缴费基数核定

7、应缴数额,企业补办申报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核定后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按照缴费基数计征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缴费基数不得变动。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企业应为职工设立工资收入台账,逐月进行登记,经职工签字确认,作为申报缴费基数的依据。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每年一季度向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企业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企业上一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基数以及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按月保存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表、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在接受劳动保障监察和社会保险稽核时,如数提供,如

8、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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