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天天文库
浏览记录
ID:18414517
大小:57.50 KB
页数:8页
时间:2018-09-17
《论“大调解”的去司法化——中国adr理想模式探讨》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论“大调解”的去司法化——中国ADR理想模式探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陈浪吴晓静“大调解”是最近几年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域几近制度化的一种新机制,指多方面协同努力促成矛盾纠纷及时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它是一种有一定中国特色的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起源于美国的解决争议新方式,直译为“解决争议的替代方式”,意指“纠纷的非诉讼解决”。,与“马锡五工作方法”一般称作“马锡五审判方式”,是以抗日战争时期在陕甘宁边区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马锡五同志命名的一种司法工作方式,一般认为其实质或精髓是走群众路线,
2、用群众容易接受、群众方便参与的方法就地解决纠纷,说服教育则是其主要工作方法。一脉相承。如何有效发挥大调解的积极作用并避免其副作用,值得认真研究。本文着重从人民法院与大调解关系角度探讨这个问题,基本结论是目前大调解的一大基本动向——强调人民法院在大调解中的作用——需要再斟酌。一、“大调解”的背景、意义与要求近年来,我国已进入社会矛盾多发期,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种矛盾层出不穷,化解难度越来越大,需要执政党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全力应对。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多部门多主体参与的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就应运而生,被各地各级党政领导所倚重和期待。这种机制的意义
3、至少可以归纳为两点:其一,政治意义——它是执政党的一件大事,当然也就是执政党领导下的各个方面共同的大事;其二,现实意义——现在的诸多矛盾纠纷确实有赖于多方面协同配合才能解决。不难预见,大调解将作为当前以及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一项重要的社会治理机制而存在。正因如此,有必要探讨如何才能使这种机制更好地发挥作用。调解是我国不少机关和机构的重要工作方法,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工会、妇联、消协等等都经常采用。作为与原有调解机制不同的新机制,大调解需要满足两个基本要求:其一是“大”,即参与调解的主体众多;其二是“整体化”,即参与调解的各主体之间不是各
4、自为战、互不关联,而是为着一个共同的目标努力解决同一个问题。二、“大调解”的几种基本工作模式在大调解中起组织核心作用或者说主导作用的单位或机构如何设定,其与其他调解主体之间的基本关系如何安排,此即大调解的工作模式问题。目前各地实践中出现了三种大调解工作模式。1、“共同参与”模式。即不论各参与单位以何种理念或名义参与大调解,在实际运作中都不存在一个居于核心地位的组织协调单位,各单位基本上是各自为战,只在“确实需要”与其他方面沟通时才沟通。显然,这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大调解”,既无新意,也无实质性内容。2、行政主导模式。即由某个现成的或
5、者专设的机构充当大调解网络的核心单位、牵头单位,这种机构可能挂的是事业单位牌子,或者是“综治办”之类难以归类的牌子,但做的事情具有比较明显的行政意味,故其单位性质不影响这里所做的归类。例如,在全国率先建立大调解体系的江苏南通市全市9个县(市、区)均设立了“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均为“党委政府直属正科级事业单位”,具有矛盾纠纷分流指派、调处调度、调处督办、“一票否决”建议和渎职责任追究五大职权,“实体运作、规范运行”,其行政意味显而易见。中共江苏省委研究室:《东方经验:人民内部矛盾的“大调解”》,《求是》杂志2010年第15期,第4
6、5页。众多报道显示,这种模式运行效果不错。3、司法主导模式。即由人民法院充当大调解网络体系中的主导单位。四川或许可以作为这方面的典型例子。按四川高院刘玉顺院长的说法,该省的大调解《实施意见》在全国率先提出了“发挥人民调解的基础作用、行政调解的职能作用、司法调解的主导作用”;他认为,“人民法院的工作性质和司法具有的强制力特征决定了司法调解在‘大调解’工作体系中起着承上启下、承前启后的主导作用”,“肩负着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指导、支持和帮助职能”,其作用“更体现在不断创新机制,推进三大调解的有效对接上”。刘玉顺:《推进“大调解”工作体
7、系让“东方经验”绽放异彩》,http://news.163.com/09/1027/06/5MK4J5SN000120GR.html,2010/8/18访问。不过有意思的是,四川省委主要领导的说法是要从四个方面凸显、强化、坚持和落实对大调解工作的“党政主导”,而在大调解衔接联动方面,强调要充分发挥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和“大调解协调中心”的统筹协调作用。刘奇葆:《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 促进和谐四川建设》,http://leaders.people.com.cn/GB/107021/11895006.html,2010/8/18访问。《
8、人民法院报》今年“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栏目中涌现的一些例子,在分类意义上讲,可能比四川法院的上述情形更具典型性,更能代表“法院主导型的大调解”。不过仅凭有限的宣传报道笔者尚难对这些例子作确定的评述。显然,不少法院对司法主导型的大调解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