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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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近年来,随着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增长,海上货物运输量日益递增。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涉及诸多环节,任何一个环节衔接出现问题,就可能会产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2004年和2005年我院受理的海商合同纠纷案的统计数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无单放货案件比例最高,达65%之多,而且此类案件标的小的数十万元人民币,在的达数千万元人民币。因无单放货而遭受损失的往往是国内的货物出口方,此类案件的审理,既涉及外贸合同货物交付的条款、付款的方式,货代的规范性,承运人的凭单放货等实务性问题,又涉及《国际海运条例》、《货运代理企业管理规定》等国内

2、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问题,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我国的外贸出口和航运市场,甚至关系到我国的对外司法形象。本课题组对我院近两年的无单放货案件逐一进行查阅,通过归纳和分析,形成以下调查报告,望对规范航运市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有所裨益。  一、近两年本院审理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现状  (一)收、结案概况  从数据分析,在这48件无单放货纠纷案中,以承运人单独作为被告的34件,占71%,以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14件,占29%;判决结案的16件,调解结案的10件,撤诉的21件,裁定驳回起诉的1件,分别占其中的34%、21%、43%和2%;判决结案的16件中,除1

3、件因原告不能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而被判决驳回外,其余均判决承运人单独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  (二)出现的新情况  为进一步调查海上货物运输各个环节的操作程序,分析无单放货纠纷居高不下的现状、原因,为规范我市及我省物流及海运市场秩序,妥善解决无单放货纠纷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2005年下半年,我庭分三次与相关外贸公司、货代公司以及船务公司分别召开座谈会,对现阶段无单放货纠纷的几种新情况作如下分析:   1.FOB贸易价格条件下的无单放货纠纷不断增多  就出口贸易而言,一旦接受FOB价格条件,意味着由买方订舱指定承运人,国内货主作为卖方通常并无风险

4、防范意识,仅赁买方给予的一个联系方式,找到一家素昧平生的货代公司,听凭其处置货物的出运事宜,根本无法掌控货物的流转环节。承运人并且通常是无船承运人甘冒天下之大不韪,接受保函无单放货,使国内货主徒有一纸由莫虚有的公司签发的提单而提不到货、收不回货款,直至救济无门。  2.货代市场无序竞争,以货运代理之名行无船承运人之实,不签发HOUSE提单,以规避承运人责任。  货代通常具有双重代理职能,既可以单纯作为货主的装货港代理从事货物装箱、储运、报关、订舱等事宜,也可以独立经营人的身份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但货代市场目前还出现了不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的情形,比如货代A与

5、货代B进行航线合作,货代B具有某一固定航线的优势资源,包括配备有相对固定的目的港放货代理甚至有较优惠的运价。A为了防止货主与B的直接接触,通常直接签发HOUSE提单给货主,而货代B在接受各处货源后,并不向货代A出具任何提单或其他货物接收的凭据,即直接向海运承运人订舱并取得海运提单。故一旦B实施了无单放货,货代A须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其却无任何凭据向货代B提起追偿。可以说,这种货代合作方式虽合乎资源共享的市场规则,却导致了利益、职责方面的严重失衡。再比如,以货代收据(CRF)代替货代提单,一旦发生无单放货等海运合同纠纷,货主无以主张物权的凭据,亦造成货

6、代市场的混乱局面。  3.货代违法从事无船承运业务,造成责任承担主体或能力上的缺失。  我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从事无船承运业必须向我国交通部进行提单备案,缴纳责任承担保证金。但目前货代无证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的不在少数,不仅有国内货代企业,更有较大比例的国外无船承运人违规从事着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无船承运业务。一旦面临承担责任,其低廉空缺的资信能力根本无能力承担无单放货的货款损失之赔偿责任。而国外无船承运人的空白提单往往由货代随意签发,发生无单放货纠纷后,货方也无从了解该国外承运人的准确信息,跨国诉讼又何其艰难。  二、对无单放

7、货纠纷案件不断增多原因的分析  从我庭两年来审理的无单放货纠纷案的基本案情来看,其中在贸易方式上普遍约定适用FOB价格条件,无船承运人无单放货占据其中较大比例,而海运承运人的放货程序相对规范,发生无单放货的概率极低,一般均是接受了可靠担保,在责任承担上较有保障。结合相关案例,本文试对目前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不断上升的原因作出如下分析:  (一)客观原因  1.国外买方控制运输主动权  在目前我国外贸喜人形势的另一面,就是越来越多的国内货主接受FOB价格条件,由国外买方向承运人订舱,从而单方控制了货物运输。从提单载明条款看,国内货主非托运人,其虽持有正本提单,

8、但对货物的运输环节基本属于失控状态。国外买方往往可凭保函向承运人提取货物,而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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