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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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浅论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摘要:物权变动是物权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物权变动包括动产物权的变动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本文将通过对各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分析,探讨物权法出台前后我国物权理论及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Abstract:Changeofrealrightwasaconsiderableissueinthelawofproperty  .Thechangeofrealrightincluding rightoverthemovables andReal-estate

2、 .  ThisArticlewillbythispropertychangesthroughlegislationonthenationalmodelof.InvestigatePropertyLawintroduceddannoPropertyLaw,ourcountryPropertyTheoryandcurrentlegislationExistProblems.Keywords:changeofrealright ;dinglichesRechtsgeschaft;OftheBasicPrinciple;goodfaithacquisiti

3、on在现实生活中,常出现这样的现象,在不动产买卖中,甲与乙订立了买卖合同,乙在与甲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乙与丙又订立了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且支付了价金,转移了标的物。此时乙与丙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在合同当事人履约可能的状况下法院是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交付不动产、登记过户,还是判决解除合同?此类问题尤其是在房屋买卖,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转让方面更为常见,物权法出台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该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问题常常会混杂而论。而物权法出台后确立我国物权变动的规则,理清了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关系,本文就此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的规定,

4、分析比较我国物权变动规则,以及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和意见。 一、物权变动理论的比较分析  10浅论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物权变动就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由于物权是对物直接进行支配的权利,并且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所以民法上对于物权的变动必须规定一定的变动规则,使得民事生活能够顺利进行。物权变动的原因很多,各国民法规定得比较一致,如依法院判决、法律的规定、政府指令、继承、事实行为、取得时效等均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但是最重要的是民事法律行为。关于物权变动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立法例上有不同的做法。 1、以《法国民法典》为

5、代表的意思主义  该立法例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存在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物权行为的存在,而交付和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例如《依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其标的物及价金达成合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向买受人。由于合意是当事人之间的内部行为,不易被外人所知晓,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法国民法典》同时规定对于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为对于第三人发生效力的要件,但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任何影响。法国的这种立法模式为日本所接受,《日本民法典》176条:“物

6、权的设立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这种以“公示对抗主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变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优点就在于有利于简化交易的过程,易于为普通老百姓所接受,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但是其缺点在于使物权变动在实际上被架空,转移的物权会处于有名无实的地位。例如,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所有权移转,但是没有交付或登记,此时,买方将所有权再次出让,则第三人获得所有权,那么原买受人的所有权被架空。  2、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形式主义  10浅论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该立法例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和消灭为目的的债权

7、和债务,而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存在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为了让与土地所有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再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记入土地登记簿册。这种立法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进行了区分,并将该物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而不追究其原因行为。第921条:“为转让动产的所有权,所有人必须将该物交付给取得人,并且所有人和取得人必须达成关于所有权应移转的合意。取得人正在占有该物的,只需

8、要有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即为足够。”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使得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同时也使得物权变动具有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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