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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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2237号原告:苏子轩,男,201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幼儿园学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架河镇先丰村六队041户,身份证号码340406201008271411。法定代理人:苏杰,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苏子轩父亲。委托代理人:朱刚,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跃,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架河镇先丰村一队41号,身份证号码340406196602061456。委托代理人:朱琪,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潘集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

2、区田集街道田集新村新一村12栋69号乙。被告:聂敬歌,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田集村徐庄队,身份证号码34040619680304349X。委托代理人:王敬芝,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克文,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架河镇先丰村十二队1044号,身份证号码340406196009011415。原告苏子轩与被告张传跃、聂敬歌、王克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子轩的法定代理人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刚,被告张

3、传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琪,被告聂敬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芝,被告王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子轩诉称:被告王克文家为建房(三层半已建好,正在粉刷内墙),在其家门口附近设置一台搅拌机。2015年8月30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搅拌机附近玩耍,被告张传跃在工作中将搅拌机打开,原告在玩耍时,左手示中指被夹断。张传跃看到后,将原告手指拾起递给原告,没有对原告及时进行救治;王克文看到上述情况后,也没有对原告实施救治;建房承包人被告聂敬歌得知上述情况后,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家人获悉上述情况后,当日将原告送往合肥105医院进行救治并报警,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原告左手示中指离断伤

4、。原告认为,王克文为建房,应当将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承包,而不应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承包;承包人聂敬歌承包建房后,在施工地附件设置搅拌机,应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搅拌机操作人张传跃明知原告在附件玩耍,在搅拌机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操作搅拌机,上述被告对原告受伤均存在过错,且在事故发生时,对原告受到的伤害熟视无睹,事故发生至今,对原告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291.1元、护理费1566元(104.4元×15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交通费350元、

5、残疾赔偿金39664元(9916元×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安装假肢相关费用(1、两只假肢费用960元;2、更换假肢费用67200元)、每次安装假肢的车旅费(1、未成年2600元;2、成年5700元)、安装假肢住宿费(1、未成年5200元;成年11400元)、安装假肢补助费(1、未成年2600元;2、成年57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3571.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2被告张传跃庭审中辩称:张传跃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张传跃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雇主聂敬歌让张传跃去开搅拌机,张传跃没有过错;原告诉请部分损失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房主王克文

6、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监护责任。被告聂敬歌庭审中辩称:聂敬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状中称原告在搅拌机附近玩耍系自认,本案原告监护人自身有重大过错,没有监护到位;张传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张传跃工作不认真,张传跃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部分损失过高。被告王克文庭审中辩称:原告手指被夹的时候,王克文在四楼楼顶,听讲原告手指被夹就下楼了,后来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了;建房承包给聂敬歌的,如果要承担责任,王克文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苏子轩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户籍登记簿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

7、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均无异议。2、病历一份、治疗清单一份、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的过程、结果及用药情况。被告张传跃无异议。被告聂敬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到合肥105医院治疗应有转院手续。被告王克文无异议。3、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9291.1元。三被告均无异议。4、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的车旅费350元。三被告共同质证意见:由法院裁定。5、证明一份,证明苏传舜小名老六,苏子轩是其孙子,苏杰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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