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安全卫生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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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內政部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內勞字第五八三六八○號令發布施行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內勞字第二一三四四二號令第一次修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台(八十)勞安三字第二三八九九號令第二次修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勞安一字第○九一○○二○五二九號令第三次修正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本細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2、三條 本法第二條第四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第四條 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第五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各業之定義,依附表之規定。

3、第六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機械、設備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或器具。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設備。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第七條 雇主設置下列機械、器具,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標準:一、動力衝剪機械。二、手推刨床。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四、動力堆高機。五、研磨機、研磨輪。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器具。第八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作業場所如下:一、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二、坑內作業場所

4、。三、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四、下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一)高溫作業場所。(二)粉塵作業場所。(三)鉛作業場所。(四)四烷基鉛作業場所。(五)有機溶劑作業場所。(六)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五、其他之作業場所。第九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標示之危險物,係指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氧化性物質、引火性液體、可燃性氣體及其他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第十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標示之有害物,係指有機溶劑、鉛、四烷基鉛、特定化學物質及其他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第十一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

5、性之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一、固定式起重機。二、移動式起重機。三、人字臂起重桿。四、升降機。五、營建用提升機。六、吊籠。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第十二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設備,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一、鍋爐。二、壓力容器。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四、高壓氣體容器。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設備。第十三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機械、設備之種類、特性,就下列檢查項目分別定之:一、熔接檢查。二、構造檢查。三、竣工檢查。四、定期檢查。五、重

6、新檢查。六、型式檢查。七、使用檢查。八、變更檢查。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或有害物,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災或中毒等危險之虞時。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三、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落磬、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四、於作業場所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時。五、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

7、因換氣裝置故障或作業場所內部受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污染,致有立即發生有機溶劑中毒危險之虞時。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立即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體格檢查,係指於僱用勞工或變更其工作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健康檢查;所稱定期健康檢查,係指依在職勞工之年齡層,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一般健康檢查;所稱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8、係指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依其作業危害性,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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