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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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NO:SC091714)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鼓励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社

2、会经济发展需要,科学地确定供水规模、类别、价格。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水务)、卫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地方各

3、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城乡区域供水及区域供水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形成与水厂现有工艺和设施相匹配、便于实

4、施、快速响应的城市供水应急处理体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理演练。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行业协会的培育、扶持、指导和管理。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城市供水行业健康持续发展。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建立供水安全规划与管理的技术方法体系,制定供水安全保障的技术经济政策体系。第十一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一)

5、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区域或者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符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用于自建设施供水的。有条件利用地表水作供水水源的地方,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6、政府制订限期关闭计划,并监督实施。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周围不低于三十米范围内,划定安全保护区,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安装电子监控设备。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活动:(一)新建高度十米以上的建筑物;(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房)、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安全的行为。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质日常监督。城市供水企

7、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的执业条件和范围。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定的专业监测资质。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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