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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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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借鉴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借鉴 (一)取消取保候审措施,建立保释制度 维护和尊重人权的观念是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价值观念,也是人类文明的发展趋势,而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则是现代文明刑事司法领域一个重要特征。在当今中国社会不可逆转地迈向法治国的进程中,尤其是时下面临之刑事诉讼法之再修改,英国乃至西方诸多法治国家之保释制度在保障被追诉人权利方面给予我们的昭示,当值首肯。笔者认为,我国要建立现代文明的刑事司法制度,就必须转变禁锢国人千年之传统诉讼价值观念,从打击犯罪的强职权主义和诉讼理念上的有罪推定,向保障人权的当事人主
2、义和诉讼理念上的无罪推定转变。具体到取保候审制度之改造上,就是要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之再修改中,大胆地改革刑事诉讼之强制措施,取消取保候审措施,建立保释制度,以立法变动的方式明确获得保释、不被羁押是被追诉人的一项权利,只有在特定情形之下,决定机关方可拒绝保释。笔者建议对于决定机关拒绝保释的情形,应当采用列举式立法,建议立法模式为:"被拘捕人或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保释,拘捕或羁押的决定机关应当给予保释,但又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保释:(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逃避追诉或者审判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妨碍追诉的;(3)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重新犯罪的。" (二)对羁押制度重新改造,将羁押规定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 在对英国司法制度深入考察后,就我国保释制度的构建对取保候审措施取代这一刑事诉讼法之立法变动而言,显然不能是这样一个简单地法律修正手术。这是因为,在英国,保释制度的确立是以对被追诉人的羁押措施独立为基础的。而在我国,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剥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未决羁押应当予以检讨性批判:适用的目的失之偏颇;未决羁押不是一个例外,还是一种常态;缺乏比例性原则;期限具有不确定性;羁押措施滥用;超期羁押现象严重;场所设置违背中立性原则;救济功能缺失等等,
4、中国的未决羁押还是刑事侦查、追诉活动的手段,而不是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对此,笔者已经撰文论及,指出从无罪推定的理念考察,未决羁押应当受到比已决羁押更加严格的司法控制,被羁押人应当受到比已决犯更加充分的制度保障。必须对我国现行未决羁押制度进行制度性、法治化的改造与构建,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封闭的司法控制系统。惟有如此,以保释制度替代我国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改造方能成为有土之木。 (三)针对现行取保候审制度之缺失,予以对策性改造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除上述变革外,针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现实问题,在保释制度的构建中,还应当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扩
5、大适用范围。一方面,应当对刑事诉讼法第51条关于适用条件的"社会危险性"要做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解释;另一方面,取消公检法三机关司法解释中对于现行取保候审的禁止性规定,必须取消适用取保候审的罪名标准;同时,取消现行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量刑性规定,规定无论可能判处何种刑罚都有权不被羁押。 2、扩大财产保范围,规定保证金限额。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规定财产保既可以采用保证金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其它有效财产保的方式。增加不得对被保释人收取过高保证金的条款,保证金的收取应根据被告人所受指控的罪行的严重性、犯罪记录、经济能力、社会关系等做出明确规定,并明确一定额度。
6、3、制定羁押的程序规范,规范羁押的决定程序。笔者认为,针对我国之现实,可以考虑分两步走:第一步,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改变目前做出取保候审决定不透明的做法,设立取羁押听证制度。具体做法是,被追诉方提出保释申请后,决定机关应举办有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律师参加的听证会,在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后,才能决定羁押。第二步,进一步修改刑事诉讼法,建立羁押司法审查程序,规定公安、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时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具体做法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传讯犯罪嫌疑人后,首先应当考虑采取保释措施,如果公安、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羁押犯罪嫌疑人的,
7、必须由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律师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辩论,最后由审查法官决定是保释还是羁押。 (4)强化被保释人履行义务措施。一方面,应当在立法变动中加大被保释人的义务,如强化被保释人报告制度、扩大没收保证金或其它财产保的范围、降低由保释转为羁押的条件、增加对保证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规定等。另一方面,针对取保候审执行不利的状况,除加强公安机关的监管力度、落实警方的责任外,建议借鉴英国的保释支持制度,建立由教育部门、民政部门、福利机构、社区及妇联等社会团体共同参加的保释支持机构,构建一个多元化的主体与功能机制,敦使被保释人履行保释义务,如建立保释旅馆,安装
8、电子监控装置等。 主要参考文献: 1、[英国]科尔森.郎文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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