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国际法毕业论文 国家行为原则及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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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考籍号:XXXXXXXXX姓名:XXX专业:法学国际法论文题目:国家行为原则及其发展指导老师:XXX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当事人一方在外国领土上依照该外国的国家法律或行政命令作出的行为,或在当事人本身是外国国家的情形下,该外国国家在其领土内作出的行为,或外国国家官员在该外国的领土内依据该外国法律或行政命令作出的行为,法院能否审查作为上述行为依据的外国法律和行政命令的合法性,从而确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就是国家行为原则(ActofStateDoctrine)所要回答的问题。实践中,不同

2、国家的法院在不同时期所审理的有关案件中,有的适用该原则,有的却排除该原则的适用。实践的差异往往引起人们的思考:究竟何为国家行为原则?它是否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它的适用是否有例外,以及是否应有例外?本文试对这些问题作一探讨。  一、国家行为原则的历史渊源及其适用范围  国家行为原则(ActofStateDoctrine)一般是指:一国法院不能审查一个外国主权者在其自己的管辖范围内所作行为的合法性,从而承认外国国家行为的效力。按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0年“柯克帕特里科公司诉环境筑造公司案”判词中的阐述,

3、国家行为原则“仅仅规定外国主权者在其自己的管辖范围内所作行为应当被认为合法”。  根据上述定义,国家行为原则的适用范围应有几个主要特征:(1)该原则所指的国家行为,包括经适当授权的国家机关或国家官员行使主权的行为,国家本身行使主权的立法和行政行为,如法律、法令或行政命令等。(2)该外国的国家行为是在其管辖范围内作出的,其官员的行为也是根据这种国家行为在该外国管辖范围内实施的。如果当事人是私人,则该私人受制于这种国家行为。(3)外国国家行为依法院地法律是违法的,或者政府官员或私人依据该外国的国家行为所作的行

4、为依法院地法律是违法的,因而须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行为原则适用的效果是,法院不能审查外国国家行为的合法性,而应推定该外国的国家行为合法,因而外国国家,其官员或私人当事人无须按法院地法律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行为原则与国家主权豁免原则(SovereignImmunity)不同,后者指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案件,所限制的是法院对外国国家行为和财产的管辖权问题;而前者则不涉及对外国国家的管辖权,而是法院在受理了案件后,对作为私人当事人或外国国家官员在该外国所作行为所依据的外国国家在其自己领土上的行

5、为,或在外国国家为当事人的场合,其在本国领土内所作行为的合法性,是否有权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换言之,是外国国家行为是否可以为该外国或其他当事者免除法院地法上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当然,如果当事人是外国国家本身,而且所涉及的问题首先是对外国国家的管辖权,应当适用的就是主权豁免原则,在确立了管辖权后,才可能考虑是否适用国家行为原则。因此,国家行为原则不是管辖权的原则,而是一种限制司法审查权的原则。  国家行为原则主要是通过英美普通法国家法院的实践逐步发展而成的,其历史渊源至少可以追溯到17世纪英国的判例。在167

6、3年的“布莱兹案”中,查斯勒公爵曾认为,谈论英国法官是否有权决定丹麦国王在其自己的领土内授予其公民的专利许可是否合法的问题,是“荒谬的和不合理的”。《1》  被认为对国家行为原则的确立有重大影响的判例似乎是英国枢密院于1848年的审理的“布伦斯威克公爵诉汉诺威王案”2.该案的事实是,根据国王威廉第四所颁布的命令,被上诉人汉诺威王将上诉人查尔斯(前布伦斯威克公爵)置于自己的监护之下,同时剥夺了查尔斯管理其自己财产的权利。上诉人要求枢密院宣布该命令无效并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尽管下级法院以主权豁免原则驳回了诉讼

7、,但枢密院认为英国法院不能要求一个人为其在自己国家内以其主权权威所作的行为负责。依照美国法院在“昂德西尔诉郝南德兹案”3中的见解,英国枢密院驳回上诉的理由是以国家行为原则为基础的,因为科顿汉姆公爵在判词中指出,英国法院“不能对外国主权者在自己国家内所作行为作出裁判”,更不能让一个外国主权者为其“在自己国家内以主权资格所作的行为”负责。  美国法院早在1796年的“沃特斯诉科勒特”一案中已就被告(当时瓜德鲁普岛统治者)在其管辖范围内扣留原告船舶的行为是否可以在美国法院被审查的问题作了否定的回答:被告作为一个

8、统治者在其权限范围内为官方行为一事“本身就足以回答原告的指控,被告不应在我国法院回答仅仅涉及其行使自己权力是否不正当的任何问题”4.  不但在诉讼当事者为外国主权者或是在主权者授权范围内作行为的外国官员的场合,而且在原被告均为私人,一方以外国主权行为为自己摆脱责任的情形中,美国法院也同样不能审查外国主权行为的合法性。在“沃斯特诉科勒特案”一百多年后的“奥椹诉中央皮革公司案”中,法院同样认为墨西哥政府将原告在墨西哥的财产充公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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