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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06792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2007年03月06日15时24分112 主题分类:民族民政 “地方志”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五号 《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已经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
2、,发挥地方志服务、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志,是指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本条例所称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
3、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编纂地方志应当统一规划,科学规范,全面客观,存真求实,确保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培训编纂人员,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
4、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保存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 第八条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制定编纂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下,按照编纂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上予以保障。 第九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
5、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主编和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采用查阅、摘抄、复制等形式,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征集相关的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地方志书文稿经本级人民
6、政府审查验收,地方综合年鉴文稿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文稿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验收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意见,并接受其指导。 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方志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二条地方志出版后,编纂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和上级国家档
7、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需要查询地方志有关内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收藏地方志书的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方志馆,应当通过网络公布、志书借阅等多种方式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文件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
8、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 第十六条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属职务作品,参与编纂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地方志文献的开发、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业务指导。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与地方志有关的专业或者课程,培养地方志编纂专业人才。 第十八条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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