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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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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一、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基本概念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本国的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的重大利益、基本制度、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道德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排除适用的一种制度。它是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已为各国所普通认可与采用,是法院地国拒绝适用外国法的理由之一,是其保护内国重大利益、维护国家主权的安全阀。各国法律规定中,对于公共秩序的表述有所不同。例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与《奥地利国际私法》中,都将其称为公共秩序《莫桑比克劳动法》中则提到了公共秩序、良好风俗习惯《法国民法典》则提及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我国立法中则将其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这足以看
2、出世界各国并未对公共秩序保留达成共识,而是因各国不同的立法传统与实际差异而有所区分,导致其名称、范围、标准难以统一。 二、我国立法中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立法中,涉及到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部分条款如下:《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法》第一百九十条;《海商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等。从以上所列举的五大法中的六条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对于公共秩序内涵的界定主要有两大类,即社会公共利益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前者如(一)、(三)、(四)、(五),后者如(二)
3、。对于这两类表述的异同,笔者认为主要有:这两类法律规定都是采用直接限制的立法模式,发挥了公共秩序保留的消极否定作用;二者的适用标准均采用了结果说,即当外国法律、判决裁定等的适用危及我国的实际利益时,才援用该制度排除其适用。关于二者的异同,第一类是对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条款的排除,而第二类则是对外国法院请求协助事项、判决、裁定的不承认与不执行;即前者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后者是司法实践行为。 三、我国法律规定的待完善之处 从以上法律规定中,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一)名称需明确 在以上法条中,我们可以直接看出,法条中并未出现公共秩序的字眼,而是以社会公共利
4、益、法律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代替,这对于进一步明确公共秩序的内涵与范围并无较大作用,反而是对其进行模糊化处理的结果。既然该制度已被我国接受,那么就应该在法律条文中使用此名称,继而明确公共秩序的范围。 (二)认定标准的不明确 我国并未出台相关司法、立法解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予以说明,这使得法官在进行评判时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同法官的结果极有可能截然相反,极大的不确定性与不可预测性,使得当事人无法形成一个合理的心理预期。此外,很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有的法院对社会公共利益做出不合理的宽泛解释,扩大该制度的适用,以是否损害地方、部门利益作为评判外国判决的执行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尺度
5、,这将严重损害中国司法公正的声誉,进而有损于正常的对外经济交往。虽然说正是公共秩序的不确定性赋予了其显著的灵活性,但笔者认为不确定性与灵活性应当被规定在合理限度以内;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不失其本应有的最低标准的确定性,同时也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所限制,继而保障当事人对于判决结果的可预测性。英美法系因其判例法的传统,可借鉴判例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尽快出台相关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当然最高院的案例汇编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把握 由于我国立法对于公共秩序的规定十分笼统,尚未规定具体的划分标准,那么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就要依据自己的内心确信加以评判,这就使得
6、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此过程中发挥极大的作用。倘若行使的好,那么会作出足以使得双方都信服的判决、裁定,最终维护我国的公共利益;反之则会产生滥用裁量权致使我国公共秩序受损的情况发生。 四、相关案例评析 (一)永宁公司案 1.简要评析 《纽约公约》中只是规定了对于违反一国公共政策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本法院可以不予承认、执行,但同样未对何为公共政策、公共政策的范围进行明确,而是将该问题留给了各国法院,由其立法或者法官自由裁决予以认定,这也就增加了此问题的不确定性。我国与法国均加入了此公约,因此对于两国有约束力。本案例中,公共政策所指向的是我国的司法主权与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具体来说,我国法院
7、已经对二者的租赁纠纷行使了管辖权并采取临时保全措施,而国际仲裁庭在此情况下仍然做出自己的裁定,并要求永宁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这就是对我国法院生效判决的漠视,侵犯了我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损害了其权威性,进而侵犯了我国的主权;该情况正好符合了《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进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公共利益的描述,符合了请求承认与执行的裁定违反我国主权这一要件,因而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做出批复对于此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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